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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贺涛诉谢凤娥、赵智家、闫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涛,谢凤娥,赵智家,闫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乡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贺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贵娥(又名张桂娥),女,汉族被告:谢凤娥,女,汉族被告:赵智家,男,汉族被告:闫玉香,女,汉族原告贺涛与被告谢凤娥、赵智家、闫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娥、赵智家、闫玉香分别经本院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7日送达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由被告闫玉香担保,被告谢凤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谢凤娥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被告闫玉香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智家系谢凤娥丈夫,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6000元及2015年4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谢凤娥与被告闫玉香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谢凤娥向原告张贵娥借款、被告闫玉香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凤娥由被告闫玉香担保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贺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贺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5分/月息借款人(谢凤娥)闫玉香:担保人2013.10.2号。”借款后,被告谢凤娥按月利息5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日共计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又查明:被告赵智家与被告谢凤娥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谢凤娥、闫玉香书写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凤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贺涛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凤娥支付了借款,被告谢凤娥理应在接到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凤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中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被告谢凤娥已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6月2日共计8000元,应当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智家与被告谢凤娥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贺涛要求被告赵智家与被告谢凤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玉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闫玉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玉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凤娥、赵智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贺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已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闫玉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谢凤娥、赵智家、闫玉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谢凤娥、赵智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