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梅晓清、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梅晓清,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43-1号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被告:梅晓清,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法定代表人:吴吉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晓清、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90元,减半收取19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95元,由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