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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建国诉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孙建国,男,生于1976年10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玉叶,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高怀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一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李慧,被告二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成,世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二建一公司承建由被告世和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二建一公司将宜居家园8#、9#楼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宋玉叶。被告宋玉叶又将住宅楼内的厨房、卫生间贴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2年5月至7月份,原告带领王鹏等20多人从事分包工程。后经宋玉叶的质检员宋军叶检验,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承包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宋玉叶的项目经理雍平出具结算单,并由宋玉叶签名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72851.35元。被告二建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下欠32851.3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宋玉叶表示,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玉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上述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玉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5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44元(32851.35元×0.25‰×675天,按照年利率9%,日利率0.25‰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675天,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合计38395.3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二建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世和公司在欠付第一、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二建一公司承建由被告世和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之后,被告二建一公司将宜居家园8#、9#楼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宋玉叶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证据二、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宋玉叶分包给原告的宜居家园一标段A区8#、9#楼厨房、卫生间墙面粘贴瓷砖工程总价款为72851.35元的事实。被告二建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的签字日期有涂改:原告将“2012年1月5日”涂改成了“2013年1月5日”,且宋玉叶的签名是本人的签字,但其他内容是复印件,另外,该证据内容表明,协商的工程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注明了应扣付返修费。被告世和公司与被告二建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二建一公司辩称:被告二建一公司将宜居家园8#、9#楼的承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宋玉叶属实,如原告与被告宋玉叶之间签订有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利息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宋玉叶是否将该工程实际发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建一公司不承担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世和公司辩称:涉案宜居家园8#、9#楼是由被告世和公司发包给被告二建一公司承建的,被告世和公司与被告宋玉叶及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世和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内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清楚。对于涉案宜居家园8#、9#楼的工程款,被告世和公司已经向被告二建一公司全部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世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建一公司和世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均提出了异议,但不主张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而原告也不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宋玉叶的工作人员雍平进行工程结算,宋玉叶签字确认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72851.35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二建一公司承建由被告世和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部分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二建一公司将宜居家园8#、9#楼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宋玉叶,被告宋玉叶又将住宅楼内的厨房、卫生间贴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宋玉叶的工作人员雍平进行结算,雍平出具结算单。被告宋玉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72851.35元;备注,以上粘贴完毕后,经验收部分问题没有处理,付款应扣除返修费用。原告认可收到40000元工程款,下欠32851.35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叶将其承包的由被告世和公司发包给被告二建一公司承建的宜居家园8#、9#楼工程的贴瓷砖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建国,双方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宋玉叶的工作人员雍平结算,被告宋玉叶在雍平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2851.35元。现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二建一公司支付的工程40000元,下剩32851.35元未付,故被告宋玉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宋玉叶、二建一公司、世和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继续维修的要求,应当视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已经符合三被告的要求,故结算单中备注部分约定的返修费用,本院不再考虑予以核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2851.35元的付款时间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5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建一公司承建宜居家园8#、9#楼工程未能独立完成,而以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宋玉叶承包施工,被告宋玉叶将宜居家园8#、9#楼工程的厨房、卫生间贴瓷砖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二建一公司、被告宋玉叶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该二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世和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向被告二建一公司及宋玉叶支付该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世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被告宋玉叶向原告孙建国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二建一公司、世和公司对宋玉叶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原告虽不知情,无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玉叶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国工程款32851.35元;二、被告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孙建国负担110元,被告宋玉叶、宁夏二建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玉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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