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泽清、彭庆培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泽清,李成材,彭庆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泽清,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玉萍,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材,农民。(系自报身份)。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庆培,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雪,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泽清、彭庆培、李成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泽清、李成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从实、冯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泽清、彭庆培、李成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泽清、李成材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在龙陵县驾驶一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彭庆培驾驶一银灰色比亚迪轿车与李赛凤(另处)、蒋太香(另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后,欲前往昆明市。次日2时30分,彭庆培驾车与李赛凤、蒋太香途径龙陵县龙江乡勐外坝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彭庆培驾驶的轿车后排座查获用黑色旅行箱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用红色旅行箱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包及用一编织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共计净重17308.35克。同日2时40分,民警在龙陵县镇安镇小田坝村将驾车在前探路的孙泽清、李成材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泽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彭庆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成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308.35克、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1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孙泽清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认识其余同案人,彭庆培说的是假话,没和任何人通过电话,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对孙泽清予以改判。李成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李成材作出无罪判决。彭庆培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认定彭庆培是从犯,量刑过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孙泽清、李成材驾车在前探路,彭庆培驾车与李赛凤(另处)蒋太香(另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后,欲前往昆明市。次日2时30分,彭庆培与李赛凤、蒋太香途径龙陵县龙江乡勐外坝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查获用黑色旅行箱、红色旅行箱及一编织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包,共计重17308.35克。同日2时40分,民警在龙陵县镇安镇小田坝村将孙泽清、李成材抓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查获毒品、运毒车辆及抓获孙泽清、李成材、彭庆培的经过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证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送检的所有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7308.35克。通话清单证实,孙泽清所持182××××5311手机与152××××3826通话情况;蒋太香所持181××××8311手机与183××××0300通话情况。入所体检表证实孙泽清、李成材、彭庆培入所体检均无异常情况。并有李赛凤、蒋太香证言在卷印证。孙泽清、李成材作了供述和辩解。彭庆培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李赛凤、蒋太香证言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泽清、李成材,原审被告人彭庆培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孙泽清、李成材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孙泽清、李成材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泽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庆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成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琨审 判 员 谭丽芬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