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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XX,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洪伟,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吉洞峪供电所职工。原告XX与被告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称其单位收取的电费款被他挪用,急需偿还,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欠款。被告将其工资存折抵押给原告,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实际在工资卡中取出12500元,扣掉利息1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洪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洪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洪伟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抵押在原告处。在欠条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后,原告XX于2014年10月18日从被告的工资存折上领取2200元,于同年11月20日领取2200元,于同年12月17日领取600元,于同年12月20日领取1400元,于同年12月24日领取了11200元,于2015年1月24日领取1900元,共计领取19500元,此后被告王洪伟将其工资存折挂失,原告未再从存折上支取现金。另查,被告王洪伟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从原告处取走5000元,于12月26日取走2000元。至今,被告王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工资存折,证明两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王洪伟偿还欠款48000元中的37500元属于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XX承担220元,由被告王洪伟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