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周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周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新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峰、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淘宝销售服装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李健个人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记载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底被告欠李健货款200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万元;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李健认可该货款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公司正在营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记载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欠李健个人的货款,对第2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公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原告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的原件,且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到2015年3月25日,没有经过年检注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第5项证据仅反映了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正在营业,并对该证据上的“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项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已超过有效期2015年3月25日,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项证据加盖了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公司正在营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淘宝销售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于2014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2月底欠李健货款200万元,并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健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健系原告平湖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为“在册”,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健货款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应于双方结算之日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原告即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对原告已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该公司已被注销,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正在营业,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被告是欠李健个人货款,而非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项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李健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即原告行使职权,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元,减半收取11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