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启荣与蒋银春、吴炯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启荣,蒋银春,吴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启荣。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银春。委托代理人张罗,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炯。上诉人杜启荣因与被上诉人蒋银春、吴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晓翠、代理审判员史振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秋、被上诉人蒋银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和被上诉人吴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杜启荣(丙方)与蒋银春(乙方)、吴炯(甲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与丙方原转让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好,现甲方将原转让物再次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原枫西街12号店铺(南充市佳川电器维修中心)及海尔售后服务业务转让给乙方使用和经营,并保证乙方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同等权利和义务;该店铺现有的装修及其他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租期届满后房租装修不动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归乙方所有;转让费共计19万元(库存新配件11万元、系统备件款1万元、门店物品及门面资金和押金4万元、川RY76**号面包车2万元、3月份估算利润1万元);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8月20日支付4万元、10月1日支付5万元,此款由甲方转交给丙方,每次付款以实际收款收条为准;由甲方交接所有证照和银行资料以及面包车,乙方如需要办理过户由甲方协助,但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不再参与;海尔公司返还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不良费用由丙方拥有,该费用返还到账户后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支付给丙方,该费用具体明细见附件一;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接手所有业务,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3年3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和债务由甲方和丙方负责并结算(包括全部工人工资、水电费、电话费等所有费用),3月1日之后的结算款由乙方结算并支付所有费用,3月份实际结算款发完工资后余款超过15,000元,需再次支付超过部分一半给丙方,若3月份的结算款不够发放工资,不够部分由丙方支付;另有丙方经营期间不良品未到款项以及空开和工作服返利以实际到账金额和时间为准,到账后一方应即付给丙方,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丙方转让费,若未按时支付,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滞纳金/天;已到账的2个月优秀服务商奖励金2,000元以及2月份近几天到账的结算款到账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再次期间甲、丙方应将之前账务结算清楚、之后的账务由甲方同乙方清算,但由于甲方仍是公司法人代表,甲方义务监督乙方按时支付应付款给丙方,若乙方未按时支付,丙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甲方应付连带责任。2013年4月1日,蒋银春向杜启荣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并接手经营南充市佳川电器维修中心及海尔售后服务业务和其他转让物品。另查明,2013年4月,南充市佳川电器维修中心更名为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维修及售后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炯,吴炯与蒋银春共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银行账户,其中家电销售由吴炯自己经营,维修及售后服务(海尔产品售后服务)由蒋银春接手经营。2013年5月,吴炯以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青岛日日顺电气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特约服务商服务协议书》,取得了2013年至2014年度海尔产品售后服务的资格。2013年10月8日,海尔顾服经营公司成都工贸向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撤点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签订的服务协议条款,作出终止合作并给予撤点的处理措施;永久否决“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加入南充地区海尔合资服务公司的资格;冻结该公司结算费用,并于2013年10月12日停止派单,另要求其在2013年10月20日前处理完系统内所有遗留用户并保证用户满意;该公司按以上要求处理完遗留信息,海尔集团将从2013年10月20日起正式启动撤点流程(包括解冻费用及清算备件物等业务),若网点拖期未将遗留信息处理完毕,海尔集团将无限期延后撤点,并根据该网点造成的损失在其结算费用中扣除相应费用,直到用户处理满意,同时保留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责任的权利。2013年10月17日,蒋银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3月31日)杜启荣(丙方)与蒋银春(乙方)、吴炯(甲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顺庆法院认为吴炯明知未经日日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包海尔产品售后服务经营权而将其转让给蒋银春,导致该售后服务网点经营权被撤销,蒋银春不能继续经营,不能实现《转让合同》目的,于12月2日,判决撤销了杜启荣与蒋银春、吴炯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现杜启荣认为蒋银春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提起诉讼,请求蒋银春支付转让余款9万元及迟延支付转让款的利息126,7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27日前的结算款15,106.90元。在诉讼中,蒋银春提出反诉,认为其与杜启荣、吴炯签订的《转让合同》已依法被撤销,杜启荣、吴炯应当连带退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10万元,并判令该二人立即与蒋银春办理财务返还的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该二人放弃要求财务返还。还查明,川RY76**面包车于2011年11月1日购买,购买价为37,900元。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原枫西街12号店铺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审认为:杜启荣与蒋银春、吴炯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依法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因被撤销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当事人不得再基于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享受任何利益,因此杜启荣请求蒋银春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余款9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杜启荣提供了从海尔电子系统中输出的2013年2月27日前即杜启荣经营期间提供的售后服务明细,服务返款为15,106.90元,对该事实蒋银春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故杜启荣请求蒋银春向其支付2013年2月27日前的结算款15,106.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蒋银春与杜启荣、吴炯签订的《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蒋银春有权向杜启荣返还19万的转让物品,杜启荣应当退还蒋银春向其支付的转让款10万元。蒋银春应当向杜启荣支付的19万元转让款,由库存新配件11万元、系统备件款1万元、门店物品及门面资金和押金4万元、川RY76**号面包车2万元、3月份估算利润1万元组成。下面分别就19万的财物返还和折价问题进行阐述:1.库存新配件11万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杜启荣向蒋银春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库存配件,庭审中,蒋银春称截止海尔公司通知撤点后,杜启荣原转让给其的配件已使用部分,现尚存配件价值为90,253.95元(详见明细清单),虽然杜启荣和吴炯辩称该库存配件不是其原转让给蒋银春的配件,此配件因无法退还海尔公司已属于废品,该损失应当由蒋银春承担,但由于杜启荣和吴炯未提交原转让财物的明细清单和配件不能向海尔公司不能退还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杜启荣和吴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杜启荣和吴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蒋银春请求返还价值90,253.95元的库存配件(详见明细清单),予以支持,但已使用的库存配件价值19,746.05元,应当由蒋银春承担;2.系统配件款1万元的问题。经庭审调查,系统配件款1万元现存于电脑系统内,蒋银春向杜启荣退还系统账号,该系统配件款由杜启荣管理和使用,因此该款视为蒋银春的未支付款项;3.关于租赁房屋及其押金和门店物品的转让费4万元的问题。租赁房屋及其押金和门店物品的转让费4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蒋银春已使用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原枫西街12号店铺租赁期限已届满,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房内的装修归房东所有,门店物品归蒋银春所有,同时门店内的物品没有明细清单,无法返还,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蒋银春承担;4.汽车折价款2万元的问题。川RY76**号面包车属于可以返还的财物,但根据蒋银春使用的情况和该车的购置价值,酌定蒋银春向杜启荣支付车辆使用费5,000元,并向杜启荣退还该汽车;5、3月份估算利润1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3月份的利润估值为1万元,由蒋银春负责结算并支付费用,由于蒋银春未提供该款用于支付相关业务该费用,因此蒋银春应当向杜启荣退还该款。经品迭,蒋银春已支付的10万元,扣除蒋银春已使用的库存配件费19,746.05元、租赁房屋的转让费4万元、汽车使用费5,000元加上应退还的利润估值款1万元,杜启荣应当退还蒋银春转让费45,253.95元,蒋银春向杜启荣退还价值为90,253.95元的配件(详见明细清单)和海尔公司电脑系统账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银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启荣支付2013年2月27日前的结算款15,106.90元。二、杜启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银春转让费26,253.95元,蒋银春向杜启荣退还价值为90,253.95元的配件(详见明细清单)和海尔电子系统账号及密码。三、驳回杜启荣和蒋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杜启荣负担4,500元,蒋银春负担2,702元。杜启荣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顺庆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以及当事人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错误的。虽然顺庆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是一份明显错误的判决。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内容虽然明确约定转让的店铺及业务,但双方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海尔的售后服务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为海尔公司对南充市区内服务布点进行整合,要求涉案服务点与其他服务点合并,蒋银春不同意,提交转让合同给海尔公司并要求海尔公司取消其网点服务资格,导致海尔公司取消了其网点服务资格,但蒋银春此时已经利用受让网点经营了半年多,因此顺庆法院以其签定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海尔公司的售后服务是授权给南充市佳川电器维修中心的,该中心在2013年4月变更登记为南充市佳川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并于同年5月2日取得了2013年至2014年度海尔产品售后服务的资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然是本案被上诉人吴炯,蒋银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一直借用原有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相当于该公司某项业务的聘用负责人,性质为内部承包,不是所谓的转包。海尔公司是2013年7月29日发出的通知不得转包,其依据的是2013年《海尔特约服务商服务协议书》、《海尔服务营销社区店服务协议书》附属第四条的规定,而佳川公司取得海尔2013年至2014年度售后服务资格是2013年5月2日,是在双方合同转让后的两个月,顺庆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告知蒋银春不能转包的事务,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进而撤销三方所签合同,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2.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三方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蒋银春返还上诉人的财产也属于事实不清的。首先,原审法院确认蒋银春现有库存价值90253.95元的配件就是上诉人交付给其的库存配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转让合同确定的11万元库存新配件在交接时没有留存相关依据,但三方对库存新配件进行的价值确定是三方认可的,没有任何争议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剩余配件明细清单是被上诉人蒋银春单方提供的,不能证明该配件是何时所进,是否就是转让合同签订时所交配件,根本不能确定;海尔公司的维修管理电脑系统对配件是什么时候进的,价值几何,已经用了多少配件,尚剩余多少配件都是一清二楚的,打开其电脑系统就一清二白;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蒋银春拒绝提供海尔维修系统账号和密码的情况下,却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否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仅凭蒋银春提供一个明细清,进而认定蒋银春提供的配件价值就是上诉人所交的配件不当。同时,在海尔公司取消佳川公司服务点资格后,剩余配件能否退还海尔公司,既然蒋银春在顺庆法院提起(2013)顺庆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案件时举出了海尔公司售后服务经营权不能转让的海尔公司文件,那么在蒋银春实际经营期间,在海尔公司取消其经营资格后,就应当按照海尔公司文件对该配件进行处理,海尔公司文件是如何规定的,这些东西应当掌握在至今持有海尔公司系统账号和密码的被上诉人蒋银春手中,就应当由蒋银春来提供,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无法掌握任何资料的上诉人,显失公平;其次,关于系统配件款1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系统配件款现存于电脑系统内,被上诉人只需将电脑系统的账户退还给上诉人,该系统配件款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因此该款视为蒋银春的未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非常错误的,上诉人将店铺及相关经营业务交付被上诉人蒋银春时,在海尔电脑系统所存的配件备用款是上诉人真金白银交付给海尔公司的,现该系统经蒋银春经营使用达半年之久,实际控制到今天也已经超过一年半以上,该款项是否已被蒋银春所用,海尔公司现在是否还能退还给上诉人,这些都是不能确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凭什么能认定该款项上诉人就一定可以通过电脑系统拿回上诉人所交被被上诉人蒋银春使用的上述款项呢?第三,关于原审法院将川RY76**号面包车折价5,000元问题。川RY76**号面包车是上诉人于2011年购买,蒋银春使用长达一年半以上,原审法院仅折价5,000元使用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12,670元,由被上诉人蒋银春支付上诉人应享有的结算款15,106.9元;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涉案海尔网点服务账户系统存在三个账户名HR300476001、HR300476003和HR300476004,均能登陆海尔顾客服务平台。其中,HR300476003账户为网店经理权限,包括财务管理。二审中,杜启荣提供了移交给蒋银春的配件使用情况的打印件,证实其移交给蒋银春的配件已完全使用,并称该打印件系通过海尔公司获得,但海尔公司拒绝盖章。杜启荣同时提供海尔服务系统绑定的建设银行卡(户名为吴炯,使用人先后为杜启荣、蒋银春)交易情况,证实蒋银春接手经营后向系统存入现金88,848元。蒋银春以不能确认打印件来源于海尔公司为由,不予认可配件使用情况打印件,对银行卡交易情况不予质证;吴炯认为配件使用情况打印件尽管无海尔公司盖章,但打印件内容反映出为海尔顾客服务网络打印,内容真实可信,对银行卡交易情况无异议。本院要求蒋银春说明在2013年4月-10月经营海尔售后业务期间,使用和新购配件情况未果,吴炯称现在系统账上能够反映出蒋银春使用配件的价值为18万多元,蒋银春未提出异议。审理中,三方当事人达成对账方案,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由蒋银春输入系统账户密码,三人到法院核对蒋银春使用配件以及剩余配件情况。2015年1月15日,蒋银春称HR300476001和HR300476004账户的密码丢失,且拒绝输入HR300476003账户密码,导致对杜启荣已交配件使用情况核实未果。针对车辆处理问题,本院征求了蒋银春、杜启荣的意见。蒋银春表示,如果车辆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他可以要车,按原转让价值2万元付款给对方。杜启荣表示,车辆交给蒋银春很长时间了,不知道现在的状况,不要车辆。经本院做工作,杜启荣放弃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2013)顺庆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合同予以撤销,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动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效力的处理应予以尊重。本案系三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受让方蒋银春未完全履行转让费,转让方杜启荣为追索剩余转让费提起诉讼,随后蒋银春以转让合同被撤销,要求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以及办理相关财产返还手续发生的纠纷。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蒋银春向杜启荣返还19万的转让物品及价款,杜启荣应当退还蒋银春向其支付的转让款10万元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杜启荣对于原审处理蒋银春应当返还构成19万元转让款中的库存新配件11万元、系统备件款1万元、川RY76**号面包车2万元的处理不服,提出上诉。关于库存新配件11万元问题。经查,蒋银春主张已使用部分,尚有价值90,253.95元的配件未使用。由于对于配件购买、使用及库存情况,在海尔网店服务系统中有记载,蒋银春实际控制网店服务系统账户,对于杜启荣移交的配件的使用情况,蒋银春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蒋银春在一审、二审未主动提供上述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账户密码,造成不能有效核实配件使用情况,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从蒋银春使用配件和购买配件情况,分析杜启荣移交配件的使用情况:吴炯称现在系统账上能够反映出蒋银春使用配件的价值18万多元,蒋银春未提出异议,而蒋银春通过向服务系统存入购买配件的现金为8.8万余元加上杜启荣留存在系统中的1万元配件购买款,二者差额应为蒋银春使用杜启荣移交配件的价值,表明蒋银春关于在杜启荣移交的配件中尚有价值90,253.95元配件未使用的主张不是事实;同时,由于蒋银春在接手海尔售后服务工作后,与海尔公司的相关工作机构存在联系,即使杜启荣移交的配件存在未使用完的情况,在服务网点被撤销后,按照海尔集团的撤点通知,将从2013年10月20日起正式启动撤点流程(包括解冻费用及清算备件物等业务),此时间段蒋银春负有衔接海尔公司处理配件退赔的义务。蒋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海尔公司进行了关于配件的退赔工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系统备件款1万元的问题。经查,该款系杜启荣已经通过与服务系统绑定的银行卡存入系统用于购买配件,向蒋银春移交等同移交1万元现金,且在蒋银春经营中又向海尔服务系统打款8.8万余元,表明原留存在系统中的备件款1万元已使用;如果系统中尚存1万元备件款,在服务网点被撤销后,蒋银春应当按照海尔集团通知要求,在撤点流程正式启动后,积极向海尔公司变现备件款,返还给杜启荣。关于川RY76**号车的处理问题。经查,在三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车辆价值包含在转让费中,合同签订后,杜启荣向蒋银春移交了车辆。二审中,经征求蒋银春、杜启荣的意见,蒋银春同意按原转让价值2万元接收车辆,杜启荣不愿意接收车辆,因此,对于车辆以蒋银春按原转让价值2万元接收处理,杜启荣、吴炯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杜启荣应返还蒋银春已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蒋银春因退还杜启荣配件折价款11万元、车辆折价款2万元、租金及设施费用4万元、备件款1万元和利润1万元共计19万元,品迭后,蒋银春还应向杜启荣支付9万元。由于杜启荣放弃关于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款项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蒋银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启荣支付2013年2月27日前的结算款15,106.90元”;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杜启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银春转让费26,253.95元,蒋银春向杜启荣退还价值为90,253.95元的配件(详见明细清单)和海尔电子系统账号及密码”;三、杜启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蒋银春返还10万元;四、蒋银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杜启荣给付配件款11万元、系统备件款1万元、租金及设施费用4万元、车款2万元及利润1万元,共计价款19万元;五、杜启荣、吴炯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蒋银春办理川RY76**号车的过户登记。上述第一、三、四项款项品迭后,蒋银春应向杜启荣给付105,1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审7,202元、二审7,202元,共计14,404元,由被上诉人蒋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阳审 判 员 罗晓翠代理审判员 史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