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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龙珍与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珍,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方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杨龙珍,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5日。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长安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940-8。法定代表人刘木平,镇长。第三人方家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7日。原告杨龙珍诉被告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方家兵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杨龙珍诉称:1994年9月20日,原万胜乡人民政府在办理第三人与原告的结婚登记过程中,违反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将第三人的信息进行了错误登记,将第三人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0年6月7日。现原万胜乡人民政府历经调整,其行政区划被调整到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万字第94239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作出的万字第94239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杨龙珍于1994年9月20日与方家兵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龙珍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陈祖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