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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孝义与薛庆忠、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义,薛庆忠,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孙孝义,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庆忠,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志凯,村主任。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开华。委托代理人吴弋刚,男,生于1982年1月21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孝义诉被告薛庆忠、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孝义及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志凯、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义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杜秋贞介绍到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2012年7月24日,施工中拆除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左脚根部粉碎性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伤情经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拒绝赔偿。2014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00321.2元、护理费2307.3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0.6元[父亲9155.3元(13732.96元/年×20年×10%÷3人),母亲9155.3元(13732.96元/年×20年×10%÷3人),儿子4120元(13732.96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各种损失9150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应有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的包工头即田庄村委会签订有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上一任村委会主任签订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庆忠为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包公包料为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造钢结构工作车间,工程造价按420元每平方米,中造价约3557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后时任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当时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易卫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厂房由其全权负责,一切质量事故均与易卫星无关。2012年5月份,原告经案外人杜秋贞介绍到上述工地打工,从事钢结构安装。2012年7月24日,原告孙孝义在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还主要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足楔骨骨折,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30日结论为:孙孝义左足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91505.2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孙孝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弟一妹,弟孙某甲,1975年6月出生,妹孙某乙,1979年4月出生,父亲孙某丙,1951年11月2日出生,母亲杜某某,1954年8月7日出生。长子孙某丁,1992年2月24日出生,次子孙某戊,2000年1月26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变更名称为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和所在村委证明、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薛庆忠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钢结构厂房建筑合同,后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时任负责人薛庆忠向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时任负责人易卫星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对该厂房的建造等一切事宜均由薛庆忠负责,应视为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薛庆忠。众所周知,建造钢结构房屋需要承建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薛庆忠均没有相应资质,二被告的承包及转包均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薛庆忠将该工程建筑完毕后,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仍然应该向实际承建方薛庆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原告孙孝义在该工地干活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被告薛庆忠作为实际承建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或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相对方,对被告薛庆忠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孙孝义在干活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让被告薛庆忠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30%。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南格林美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兰考县兴兰工业区田庄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二被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二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应以变更后的名称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孙孝义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5890.99元(22398.03元/年÷365天×9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79.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997.25元[父亲7782.01元(13732.96元/年×17年÷3人×10%,父亲年满63周岁),母亲9155.3元(13732.96元/年×20年÷3人×10%,母亲年满60周岁),次子2059.94元(13732.96元/年×3年÷2人×10%,次子年满15周岁)]、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76323.87元。被告薛庆忠赔偿原告孙孝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73323.87元的70%即51326.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326.7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提供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庆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孝义各种损失共计54326.71元;二、被告河南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社区居民委员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孝义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孙孝义负担930元,被告薛庆忠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鑫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