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667杨大于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大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667号罪犯杨大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湖南省溆浦县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海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罪犯杨大于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3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21��、2008年11月30日、2011年5月10日、2013年9月27日四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六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杨大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岗位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考核得分7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大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大于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02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