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88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负责人孙祥云。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委托代理人朱来宝。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诉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卢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诉称,自2007年始,原告长期为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进行车间设备安装、维修及租赁。截止2014年11月4日,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安装、维修及租赁款合计1389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来宝进行询问,其辩称对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诉请的款项金额无异议,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长期为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车间设备进行维修、安装等作业,并将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电气设备出租给被告。2014年11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及租金合计13892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账户余额确认函、设备租赁合同、维修协议、工程安装协议书、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支付报酬及租金,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祥云船舶电器制造厂报酬及租金共计13892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3元,减半收取8651.5元,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