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与胡长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胡长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工业区河板桥鸿业街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征,总经理。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委托代理人何慧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长金,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炫公司)与胡长金互相起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赵钻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胡长金的委托代理人饶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炫公司诉称,胡长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万炫公司,从事喷涂部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长金的工资底薪为1310元/月。2014年4月30日下午,胡长金即私自伙同其姐胡金丽及姐夫冉龙江离开万炫公司,至今未回万炫公司上班。胡长金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553元(其中2013年12月6350元、2014年1月4369元、2014年2月4996元、2014年3月6500元)。胡长金离职后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东莞市清溪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业经仲裁裁决。万炫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是因为胡长金单方面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万炫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胡长金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因此,万炫公司无需承担胡长金2014年5月1日的工资,况且,万炫公司在胡长金离职后仍电话通知其领取2014年4月的工资,而胡长金拒绝领取。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万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炫公司无需向胡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30元;2、万炫公司无需向胡长金支付2014年4月及2014年5月1日的工资共6560.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胡长金承担。原告万炫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履历表、劳动合同。被告胡长金诉称并辩称,胡长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任喷涂部主管,每月工资6500元。胡长金入职后,万炫公司未依法为胡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胡长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胡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8日离职。离职日,万炫公司未依法支付胡长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胡长金便于2014年5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决。胡长金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炫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8273元;2、万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3、万炫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88元。胡长金入职时,万炫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胡长金在2014年5月6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万炫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胡长金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单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页和尾页的照片、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原告万炫公司辩称,万炫公司与胡长金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胡长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万炫公司,担任喷涂部主管一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万炫公司主张,胡长金在2013年11月1日入职当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胡长金对万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予以确认,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确认,并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合同内容空白但加盖有万炫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主张其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14年4月4日才补签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但胡长金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万炫公司对胡长金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并对加盖在该劳动合同上的“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胡长金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且万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并提交了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其主张。万炫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记录不是万炫公司发放的工资,万炫公司是以现金发放员工工资的,但万炫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胡长金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情况及工资台账资料。根据胡长金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胡长金在2013年12月25日收到2013年11月工资8435元、在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1月19日分别收到2013年12月工资2362元及6350元、在2014年3月5日收到2014年1月工资4369元、在2014年3月22日收到2014年2月工资4996元、在2014年4月28日收到2014年3月工资6500元。2014年5月6日,胡长金向万炫公司快递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万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万炫公司确认有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没有为胡长金购买社保,但反驳称胡长金在2014年4月30日下午开始没有回厂上班。胡长金主张,万炫公司没有发放其2014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8273元。万炫公司只确认没有发放胡长金2014年4月的工资,且对胡长金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另外,胡长金从2014年4月30日后就没有向万炫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5月9日,胡长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万炫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清溪案非终字[2014]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长金与万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万炫公司支付胡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30元、2014年4月的工资6500元及2014年5月1日工资60.23元,驳回了胡长金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万炫公司与胡长金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提起诉讼。再查,2014年10月16日,万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长金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有“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万炫公司认为该印章为假冒印章,并非出自万炫公司的真实公章。再查,2014年10月30日,本院发函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商业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溪支行)调取了在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4月28日与胡长金在该行的账户(账号为62×××76)发生交易的相对方的账户资料。根据该行回复的交易详情单显示,在上述日期中与胡长金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均是彭伟(账号为62×××76)。2014年12月8日,本院再次发函至农行清溪支行调取彭伟的上述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从农行清溪支行提供的彭伟的交易明细显示,万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征有多次转账支付彭伟备用金的交易记录;彭伟有多次转账给胡长金的交易记录,且交易摘要为工资;彭伟有转账给胡金丽、冉龙江、陈基平、尤冬生、但海霞等万炫公司的涂装部员工的交易记录,且交易摘要为工资。2014年12月12日,本院发函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清溪分局调取了万炫公司有无为刘征、陈基平、陈伟华、尤冬生、何刚、易辉、梁承萍、胡建文、冉龙江、胡金丽、胡长金购买社保的情况。东莞市清溪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仅提供陈伟华、胡建文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并表示除了陈伟华、胡建文外,没有查到万炫公司有为上述人员购买社保的记录。万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万炫公司与彭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万炫公司亦没有委托彭伟代为发放员工工资,因彭伟与万炫公司有承包关系,所有才显示万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征有转账给彭伟,万炫公司不清楚彭伟为何转账给其部分员工。胡长金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主张从万炫公司提交的涂装部员工名单及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可看出彭伟有为万炫公司代发员工工资。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向农行清溪支行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清溪分局调取的材料、本院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万炫公司与胡长金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万炫公司应否支付胡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是万炫公司应否支付胡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是万炫公司应否支付胡长金离职前的工资。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胡长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万炫公司。万炫公司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在胡长金入职当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胡长金对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确认,并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的空白劳动合同,主张其入职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14年4月4日才补签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但胡长金对此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炫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予以采信,对胡长金所主张的不予采信。对于胡长金诉请要求万炫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本案中,万炫公司未依法为胡长金购买社会保险,现胡长金以“万炫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万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胡长金诉请要求万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炫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胡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胡长金主张其工资是由彭伟代万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500元/月。根据本院向农行清溪支行调取的胡长金、彭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万炫公司提供的《涂装部入职人员名单》显示,彭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胡长金存在转账交易记录,上述交易摘要均为工资;且彭伟与万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征及部分涂装部的员工存在多次的转账交易记录,交易摘要为备用金或工资,且万炫公司没有提交胡长金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胡长金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胡长金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又胡长金在万炫公司处的工资年限为6个月又6天,故万炫公司应当向胡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6500元/月×1个月)。针对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胡长金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没有上班,并在2015年5月6日向万炫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万炫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其仅同意支付胡长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胡长金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8日才解除,万炫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由于2014年5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且胡长金在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并没有向万炫公司提供劳动,故万炫公司应当支付胡长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工资,万炫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胡长金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万炫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胡长金2014年4月及2014年5月1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胡长金在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并没有向万炫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胡长金诉请万炫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胡长金主张其2014年4月的工资为6500元,且根据万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为1310元/月(日工资为60.23元/日),故万炫公司应当支付胡长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工资为6560.23元(6500元+60.23元)。对于万炫公司申请对胡长金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由于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且该印章的真实性的认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系,为了防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本院不予准许万炫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长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工资为6560.23元,合计13060.2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东莞市万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6、《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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