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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承租的定边县东门口广场金马网吧二楼经营餐饮,对外招商,将二楼楼层分为16个档口分户经营,由被告统一收取营业款。原告租赁了一个档口,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由原告付给被告押金35000元。原告经营的档口所需水费、电费、燃料费由原告支付,每月向被告承担雇佣人员工资1000元,营业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在收取的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租赁费及设备费,原告不另交纳租赁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押金35000元,开始经营,起初在营业中双方均能履行合同。经营到2014年12月,被告将上述1个月的营业款501.2元扣住不返还原告,致原告无法继续营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放弃了统一管理,造成停业,给原告造成10000余元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能给付营业款,亦不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35000元;2、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营业款501.2元;3、由被告赔偿造成停业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档口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取杨玉新押金35000元,原告与杨玉新是合伙人,杨玉新经营一个月时退出去了。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统一管理,统一收取营业款,被告在收取的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租赁费及设备费。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召集全部档口业主开会,将原合同中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甲方从乙方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档口的租赁费及设施设备工具费,变更为2014年12月1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档口的租赁费3000元,从上个月的营业款中提前扣除,营业款由乙方自行收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变更后,双方都能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到2015年1月10日,原告无故停业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擅自停业超过7天,已收取的押金不予退还。原告所称返还营业额及赔偿损失,因为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缴纳3000元,营业额由原告自行收取。2014年11月原告已将12月份的租金缴纳并签字。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但是双方都按照会议记录执行。被告没有放弃统一管理,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停业是被告造成的,不存在返还营业额及赔偿损失。原告无故停业后,占用档口已60天,应交租金6000元,应从原告押金中扣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档口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收取档口租金与支付方式为营业款提成,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原、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二、汇总报表,证明截止合同期限满之日(2015年2月1日),原告还欠被告租金1498.8元。三、月收入统计表,证明原告经营情况良好,被告未扣营业款。依2014年11月份报表:“12月缴纳3000元”得出原告同意租金支付方式为营业款提成变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固定租金3000元。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经变更了合同。1、证人谷巧娥,证明和原告认识,是被告的收银员和文秘。当时参加了开会,原告开的麻辣烫馆是由原来营业款的20%抽成改成每月房租3000元。当时开会的时候原告没有签字。2、证人曹彩芸在美食城租赁档口开农家饸饹。2014年12月1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开会,因其老婆有病了,没有人管理了,所以档口租金改为每月3000元,营业额由经营户自己收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二、有异议,理由是2014年12月10日抽成变更租金,第二天被告就把门锁了。因为原告没有钱买煤。三、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强行的,原告不同意。这三个月的款原告知道,签字无异议。12月份营业额被告没有返还,强行改为房租了。四组第1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2组有异议,认为曹彩芸和牛某某有亲属关系,曹彩芸是牛某某的姨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有异议,不予以确认。第三、四组,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其他证据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对承租的定边县东门口广场金马网吧二楼,对外招商,用于经营餐饮服务,将二楼楼层分为16个档口分户经营,由被告统一收取营业款。原告租赁了其中一个档口。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押金35000元。原告经营的档口所需水费、电费、燃料费由原告支付,每月向被告承担雇佣人员工资1000元,营业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在收取的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租赁费及设备费,原告不另交纳租赁费。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将收取的押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押金35000元,开始经营,在起初营业中双方均能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召集全部档口业主开会,将原合同由“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甲方从乙方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档口的租赁费及设施设备工具费”,变更为“2014年12月1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档口的租赁费3000元,从上个月的营业款中提前扣除,营业款由乙方自行收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变更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没有继续营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构成了违约,应退还押金35000元。原告诉称营业款501.2元及停业损失5000元,未能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维权,擅自停业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属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的租赁费每日100元(3000÷30=100),20日共计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由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押金35000元,二、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