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儿子出生10天,被告离家外出,现被告不问原告和儿子生活情况,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乙缺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虞城县闻集卫生院出具的接种疫苗存根,证明孩子出生的基本情况;2、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刘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小孩的出生及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后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被告生育孩子现未满两周岁,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判决时当地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为宜,即9416.10元/年×17年×20%=32014.74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所生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20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