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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钟某甲,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乙,男,1977年6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0月22日在原福清市宏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5日共同生育长子钟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就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性格严重不合。被告长期在外地经商,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债权,但对外负有100余万元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忽视对家庭的照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5日生育长子钟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籍证明,融宏婚字第03291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华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