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芳、卢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芳,卢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胡云。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余正杰,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雍尉,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芳。被告卢启胜,在贵州省关岭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文化路109号。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关岭信用社)诉被告刘芳、卢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冉雍尉,被告卢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关岭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委托代理人余正杰,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岭信用社诉称:被告刘芳与卢启胜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方申请办理了20万元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关国用(1994)字第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借款期限10年,2017年7月1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该笔贷款一直未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款还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93.49元,利息3294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所欠本金11593.49元,利息32942.4元;2.原告对关国用(1994)字第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启胜辩称:我愿意偿还原告方借款,但是现在我的经济困难,我正在积极的变卖资产,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刘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芳与被告卢启胜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关岭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建房。同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芳、卢启胜向原告关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0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3.贷款月利率为7.2‰,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息50%;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5.该笔贷款用二被告所有的关国用(1994)字第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在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关他项(2007)第067号。原告关岭信用社于2007年7月1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偿还借款,但自2012年12月21日起,二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方偿还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关岭信用社借款本金111593.49元,利息3294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岭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信用社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关于对刘方申请住房贷款的调查报告、刘芳与卢启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关岭自治县天龙大理石厂营业执照、股金证、建房协议、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发放凭证、刘芳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卢启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芳、卢启胜向原告关岭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方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关岭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刘芳、卢启胜偿还借款本金111593.49元,利息329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芳、卢启胜用关国用(1994)字第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岭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11593.49元,利息32942.40元。本息共计144535.89元。二、如被告刘芳、卢启胜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刘芳、卢启胜所有的关国用(1994)字第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关他项(2007)第067号项下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刘芳、卢启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