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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任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任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87号原告杨志刚。被告任学君。委托代理人任德志。原告杨志刚与被告任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被告任学君委托代理人任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任学君因购买楼房和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为利率月2分,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学君辩称:承认原告起诉欠款事实,同意给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杨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任学君2014年9月16日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任学君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任学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无钱偿还欠款。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任学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任学君因购买楼房和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为利率月2分。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刚与被告任学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杨志刚请求被告任学君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任学君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杨志刚欠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0元,减半收取2,130.00元;保全费1,510.00元,合计3,640.00元,均由被告任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