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冯某,女,39岁。被告向某某,男,49岁。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滨、杜桂香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2月底,原被告双方经被告向某某堂姐介绍相识,相识五天后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双方相处不到半月,被告向某某便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并在两个月后打电话给原告说要求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出感情,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冯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冯某为再婚,被告向某某系初婚,原、被告结婚不到十天,被告向某某便不辞而别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议。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冯某现金8000元,被告向某某还为结婚购买了如下家具:木床两张,衣柜一张,电视柜一张,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某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双方认识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与原告冯某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向某某为结婚购买家具及给付原告冯某彩礼金已经造成了被告向某某生活困难,原告冯某应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向某某现金5000元,双方共同生活的家具木床2张,衣柜、电视柜各一张,其中,木床一张、衣柜一张归被告向某某所有,木床一张、电视柜一张归原告冯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杜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