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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刘福贵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刘福贵,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高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惠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福贵。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贵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集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1号)中,与他案合并执行,追加异议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帐户资金450万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已按程序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异议人账户内资金并非经营性收入,而是政府给予退休职工用于救济互助的资金;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将股权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所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新股东承继,异议人不再承担陆海集团的债务责任;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未进行公开听证,在查封、扣划异议人帐户资金前未送达相关裁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帐户资金的执行行为,将扣划的450万元返还异议人账户。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多次抽逃注册资本,其投入陆海集团的注册资本基本全部抽逃,抽逃额高达3300万元,异议人应在该数额内对陆海集团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主张账户款项的性质为非经营性收入,系政府给付的职工救助资金,即使该主张属实,也不能对抗异议人因抽逃注册资本而应承担陆海集团债务的法律义务;异议人虽然已将所持陆海集团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沈云飞,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异议人仍应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陆海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帐户资金等程序合法,异议人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被执行人称,资金往来是被执行人正常的经营行为,与异议人没有关系,资金如直接返还给异议人才是抽逃行为;其已经收到异议人的3300万投资款,异议人将股份转出后,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南汇县计划委员会南计基(92)第1073号文件批复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由行政性转为实业性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上海陆海建设公司改制为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其中上海市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路镇合作社”)以实物出资800万元。2001年4月公司决定,黄路镇合作社原以实物出资800万元改为以货币出资,另追加货币出资800万元,以净利润投资45万元。黄路镇合作社于同月12日向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帐户转入资金1600万元,随后该公司又将1600万元转至上海南汇县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基金会、陆海集团第五分公司、陆海集团第六分公司、上海龙事达饭店、上海玩具八厂等帐户。同年5月,黄路镇合作社又增加出资1700万元,并于同月30日向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帐户转入1700万元,随后该公司又将1700万元转至上海南汇县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基金会、上海建桥投资发展公司等帐户。后上海陆海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陆海集团。2010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惠府(2010)3号文件批复,原黄路镇经济联合社不复存在,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享受和承担,陆海集团出资人南汇县黄路镇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异议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2011年1月14日,异议人为转让股权,向陆海集团帐户转入投资款3300万元,陆海集团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惠南镇工业公司投资款3300万元”,同日异议人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3300万元转让给沈云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异议人作为陆海集团股东,于2001年4月12日和同年5月30日将共计3300万元出资转入陆海集团帐户后,遂又将其全部转出,虽陆海集团辩称其转出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但无证据证明;结合异议人为实现股权转让,而于2011年1月14日向陆海集团帐户转入3300万元投资款这一行为看,此前异议人抽逃3300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异议人理应在抽逃资金至补足资金期间的利息范围内,就陆海集团不能清偿的部分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在陆海集团没有执行能力的情形下,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期间的利息远大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院依据生效的(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他案生效判决((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1号、(2012)威高民初字第492号),依法扣划异议人450万元并未超过执行标的,亦未超过异议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异议人辩称本院扣划款项系政府补助资金,不能执行,对此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制作并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其未剥夺异议人提出异议、复议的权利。故异议人所提剥夺其申辩、复议权利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强制执行陆海集团期间,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异议人所提之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