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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许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萍,女,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健,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上诉人张玉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张玉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0公里+19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许健驾驶的甘F-D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玉萍被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头皮撕脱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腹腔积液、右肾囊肿。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玉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张玉萍首次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日用品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1274.05元,已在(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2014年4月4日,原告张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住院45天,花费29450.77元,门诊花费1566元。另查明,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健的甘F-D50**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受到损坏,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提起诉讼后,(2014)酒肃银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原告张玉萍赔偿被告许健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许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许健没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告张玉萍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时没有避让被告许健的直行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健所有的甘F-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被告许健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向原告张玉萍作出赔偿。现原告行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属合理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依照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在(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许健抗辩因本次事故原告张玉萍给其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顶,因原告张玉萍认可在执行(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时此款并没有扣减,故被告的此项请求应在案件执行阶段相互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健赔偿原告张玉萍因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1016.77元(住院29450.77元、门诊花费1566元)的30%计9305.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玉萍承担;二、被告许健赔偿原告张玉萍因二次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的30%计5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玉萍承担;三、被告许健赔偿原告张玉萍因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的30%计13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玉萍承担;四、被告许健赔偿原告张玉萍因二次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3060元(45天×68元)的30%计91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玉萍承担;五、被告许建健赔偿原告张玉萍因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3172.50元(45天×70.50元/天)的30%计951.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玉萍承担;以上(一)至(五)项被告许健赔偿部分合计1184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被告许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玉萍实施赔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许健承担45元,原告张玉萍承担100元。上诉人张玉萍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对上诉人应得护理费少判688.5元、误工费少判8916.75元;2.原审未判决上诉人所花交通费6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元,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健辩称:上诉人所提各项赔偿费用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为修复损毁的车辆花费两万多元,经调解上诉人仅赔偿10000元。本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应先抵顶车辆损失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另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玉萍于2014年4月4日至5月19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颞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治疗。2014年5月29日,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张玉萍休息半月,上诉人张玉萍的实际误工期限为70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对上诉人张玉萍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是否漏判上诉人张玉萍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关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张玉萍于2014年4月4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尚需继续休息15日,故其实际误工期限应为70天,原审认定张玉萍的误工期限为45天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上诉人张玉萍没有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应当接受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审依照其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上诉人张玉萍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应票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张玉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该项请求已经为(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所确认、处理。上诉人张玉萍在本案中又以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比例、数额错误为由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五项及“以上(一)至(五)项被告许健赔偿部分合计1184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被告许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玉萍实施赔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部分。二、被上诉人许健赔偿上诉人张玉萍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935元(70.5元/天×70天)的30%,即1480.5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由被上诉人许健应赔偿的数额合计12378.5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被告许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张玉萍实施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收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合计202元,由上诉人张玉萍负担80元、被上诉人许健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判判员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