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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八友与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八友,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程八友。委托代理人:徐耀程,系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哲,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潇冉,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梅建军。原告程八友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第三人梅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八友及委托代理人徐耀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哲、马潇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领班工作,至2013年底,被告尚欠工资67000元未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处干了5个月,每月15000元,合计75000元,被告只给付4000元,尚欠71000元,2013年、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8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钻石经典木工班组2013年9月份、10份、年底工资表3张,证明钻石经典支付我9月份工资2万元,10月份支付我工资6万元,年底结账时工资67000元未付;2、2014年模板尾期工程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数额为138000元;3、公司的通讯记录,证明我的名字和联系方式登记在上面,我的职务是木工班长;4、2013年8月26日,袁国利交给我的同意代开工资的承诺书,当时因董事长没在场,袁国利就没签字;5、模板尾期工程工资结算明细,证明12名工人中有11人的工资已付,只有我的工资75000元没有给付;6、钻石经典三期梅建军木工班组工程量(2014年),证明该工程量是袁国利让我们干的;7、收条,证明只有梅建军出具这张收条,公司才能给我开工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将模板木工班组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梅建军,原告是由梅建军雇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梅建军不与公司结算,被告无法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部分模板木工班组的工程承包给梅建军;2、2013年梅建军(木工班)工程量统计表,证明梅建军2013年所干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3、钻石经典三期梅建军木工班组工程量(2014年),证明梅建军2014年所干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4、梅建军模板付款的记录,证明被告应付梅建军工程款详情;5、梅建军出具的收款收据24张及2张工资表,证明工程款和工人的工资已经支付给梅建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将钻石经典住宅项目的模板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梅建军,第三人梅建军雇佣原告程八友担任木工班组班长,第三人梅建军与原告程八友口头约定,2013年原告程八友的工资是22.2万元,已经支付15.5万元,尚欠6.7万元未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程八友每月工资是15000元,共5个月,计75000元;梅建军已经支付4000元,尚欠71000元未付,2013年、2014年共欠原告工资138000元。另查,第三人梅建军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由被告代开,代开方式为梅建军按月向甲方出具梅建军及工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由被告审核同意后将工资直接汇入工人的银行卡内。被告所代开的工资视同向梅建军拨付工程款,决算时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梅建军出具的一张收条:今收到钻石经典开发公司项目部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此款用于付程八友工资,结算时从梅建军模板总承包款中扣除。该收条符合被告与第三人梅建军代开工资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向第三人梅建军支付该13.8万元的付款凭证。又查,被告与第三人梅建军没有对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被告称梅建军没有用工资质,属于个人承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的钻石经典住宅项目模板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梅建军。第三人梅建军雇佣原告程八友担任该模板工程木工班长,并约定了工资数额,现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向第三人梅建军拨付工人工资款,且被告与第三人梅建军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38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梅建军雇佣的,因第三人梅建军不与被告结算,无法给付原告工资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八友工资款13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