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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杨云亭,原审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张建军,杨云亭,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孝荣,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杨云亭,原审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张建军、杨云亭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原审被告重庆泰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健、张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原告杨云亭持证驾驶鲁HF****/鲁HM***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312公里+200米时,因雾视线不良,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上的尹桂祥持证驾驶的渝A*****/渝A****挂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云亭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云亭与被告尹桂祥承担同等责任。尹桂祥驾驶的渝A*****/渝A****挂车辆属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尹桂祥在履行公司职责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渝A*****/渝A****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永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杨云亭驾驶车辆鲁HF****/鲁HM***挂的车主为原告张建军,车辆鲁HF****/鲁HM***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亭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门诊及住院费用31677.22元,2014年4月2日至17日,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9879.9元,山东省鱼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期间,原告花费转院及交通费用2324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云亭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排障、拖车、施救,向光山吴明高速公路施救维修站支付费用4000元,并赔偿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900元,2014年4月21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将车牌号为鲁HF****的车辆定损为7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杨云亭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信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收据、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公民,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公民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划分,分别由商业保险或者个人承担。由于尹桂祥驾驶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渝A*****/渝A****挂车在履行公司职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共为78000元,其中,车损73100元施救费4000、路产损失9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76000元,由双发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50%的责任,即3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扣除免赔责任10%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34200元,原告余下损失3800元,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参照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云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为130057.4元,其中,医疗费415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7天+30元/天×15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7天+10元/天×15天)、护理费3171.52元(52621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29164.76元(52697元/年÷365天×202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交通费费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140.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1.52元、误工费29164.76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费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32917.12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16458.56元,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扣除免赔10%以及鉴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亭14712.7元,原告杨云亭余下损失1745.86元,应该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划分自己应承担的损失16458.56元,扣除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该赔偿原告杨云亭1845.86元(因伤各项损失1745.86元、鉴定费100),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对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多余的部分28154.14元,原告杨云亭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军36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200元),赔偿原告杨云亭111852.9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140.2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12.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亭15000元;3、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军车辆损失3800元;原告杨云亭退还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多余的部分28154.14元;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建军、杨云亭承担1850元,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杨云亭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云亭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误工费根据山东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来,符合客观实际,计算无误,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接受了肇事车辆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云亭、张建军人身及财产受损,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原审计算杨云亭、张建军各项损失的标准、时间正确无误,精神抚慰金也在规定范围之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多成审 判 员  郭毅勇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