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655号2号楼507室。负责人李荣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千斌,该公司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9号(中天阳光雅居3-433室)。法定代表人程进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承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埃必士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必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千斌、钟景勇、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奎、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必士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建被告总包的盐城森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期厂房地坪工程。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2375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地坪磨光养护结束后并提供完整验收资料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施工用混凝土由被告提供。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指定的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原告被迫返修,原告为此支付返修人工费35000元。被告及其混凝土供应商在通过监理单位取样,并由独立第三方对混凝土样品作出检测不合格结论的情况下,威逼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费56622.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7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返修人工费3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混凝土材料费56622.50元。被告天丰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时我公司不清楚,事后才知道的,我们现认可合同的内容,目前差欠原告工程款75705元情况不错。2、因为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地坪有大量裂缝,返修后导致地坪抬高了8公分,不符合要求,目前为止仍有大量裂纹。返修人工费和材料款,被告不应承担,造成返修的原因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甲方(发包方)天丰公司代表陆从银与乙方(承包方)埃必士公司代表李荣济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天丰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盐城森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森正公司)一期厂房地坪施工发包给埃必士公司施工,面积暂定2773平方米,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235705元,合同签订后5日前支付总额的70%,余款在地坪磨光养护结束后并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乙方负责与甲方指定的商砼公司进行协商,甲方协调乙方工作。乙方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照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如检查结果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标准,按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返工、修改费用。检查验收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且检查检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埃必士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6日,天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至埃必士公司部分工程款16万元。2014年6月18日,埃必士公司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2014年7月7日,天丰公司代表陆从银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盐城市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埃必士公司施工的混凝土强度(钻芯法)进行检测。经检测结果为芯样抗压强度(MPA)分别为14.0、14.7、13.2,均不符合强度等级为C30的设计值。审理中,天丰公司申请对混凝土重新检测,埃必士公司未同意。2014年8月7日建设单位董明守、管理单位金永男、天丰公司姜万彬、陆从银、埃必士公司白千斌、砼公司徐某共同参加并召开了协调会议,对地坪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到底是因为埃必士公司的施工工艺还是因为砼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所造成以及是否需要重新检测等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0日埃必士公司向森正公司出具《保修期维修单》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完工的《森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期厂房》的地坪出现小规模的裂纹提出维修要求,我司于2014年8月20日已经完成保修期内的维修任务”。森正公司经理董明守在该份保修单上签字确认。后埃必士公司因与天丰公司为工程款及返修人工费用、材料款问题发生矛盾,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埃必士公司陈述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修人工费35000元、返修混凝土款56622.50元。其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转账至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修混凝土材料款56622.50元。同年8月13日,上海杨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出具返修人工费为35000元的发票一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57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欠工程款757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修人工费35000元及材料费56622.50元的问题。合同第6.8条约定原告负责与被告指定的商砼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协调原告工作及合同附件中《混凝土地坪施工报价单》中只约定了混凝土铺筑材料费为544.60平方米,但并未约定金额,可以认定案涉混凝土由被告指定,但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应由原告进行检查验收后再行使用。地坪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天丰公司陆从银委托相关机构对地坪取芯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不合格。该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对混凝土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未予以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果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亦应由提供混凝土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合同中第11条工程经检查不合格要求返工修改,原告要承担返工、修改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因混凝土质量产生的返修人工费35000元及材料费5662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7570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河南省埃必士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吕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