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原东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先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发展到无法沟通、相处困难,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在邵阳县九公桥镇中合村12组修建的一座12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份额愿留给子女。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第3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证据:1、(2013)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文某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证人均为原告现租住处的邻居,均证明了原告自第一次诉讼离婚起至今,一直单独居住生活的情况,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原邵阳县东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8月9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0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刘某丙,1994年6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丁,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后因次女体弱多病需花钱治疗,原告于1991年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则在家务农和照顾小孩,因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冷淡,且发展至互不信任。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初,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原、被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邵阳县九公桥镇中合村12组修建了一座12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自原告因家庭生计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发展到互不信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丝毫顾及家庭和夫妻感情、珍惜彼此的举动,依然是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