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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南方镭射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南方镭射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镭射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00208。法定代表人:招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业荣,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注册号:330212000153062。法定代表人:伍伟严。原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镭射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分别签订了五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化铝系列产品,每份合同均约定该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事项,并规定货款结算及期限为月结30日,以现金结算,在当月的25日前必须结算上个月的所有货款。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分五批将五份供货合同订购的全部货物交由物流公司,运送交由被告签收。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五批货物价款合共425170.9元。但被告并未依供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在2014年8月1日、10月10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合共支付了6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365170.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回传给原告,确认上述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违反了供货合同规定的在当月的25日前必须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已于2014年5月26日发货完毕,被告最迟应在当年的6月25日前付清其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的货款,应依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365170.9元及拖欠货款利息10955.1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另外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货款利息以365170.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查询网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1月5日《供货合同》复印件、《发货凭证单》原件、《货运单》原件、2013年11月25日《供货合同》复印件、《货凭证单》原件、《货运单》原件、2014年3月21日《供货合同》复印件、《货运单》原件、2014年4月15日《供货合同》复印件、2014年4月16日《供货合同》复印件、《货凭证单》原件、《货运单》原件、2014年5月26日《供货合同》复印件、《货凭证单》原件、《货运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的规定发货,履行了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全部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义务。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6.《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六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提供电化铝系列产品,每份合同均约定该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事项,并规定货款结算及期限为:月结30日,以现金结算,于当月的2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货款。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分五批将六份供货合同订购的全部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交由被告签收,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五批货物价款合共425170.9元。供货后,被告未依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合共支付了60000元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365170.9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并回传给原告,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共36517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未按约定��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所有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365170.9元有《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365170.9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65170.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前必须结清上个月的所有货款,本案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5月26日供应,则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镭射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170.9元;二、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6517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南方镭射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9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