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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祥基故意伤害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祥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工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西外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刚、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祥基,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杭山村长艮**号。2009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祥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人谢祥基及其辩护人吴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将停放在罗源城关东环路农业银行门口路边的闽AVF9**轿车的右后轮胎扎破,后被害人郑某某因此事与被告人谢祥基及曾某、陈某某、绰号“阿强”男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谢祥基及曾某、陈某某、绰号“阿强”男子等人持砍刀、镀锌管等工具砍打被害人郑某某、许某某,被害人郑某某被砍伤后昏倒在地,被告人谢祥基及曾某、陈某某、绰号“阿强”男子随即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祥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祥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祥基等人持刀将其砍致重伤二级,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并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3901.28元、伤残赔偿金246531元(30816.4元/年×8年)、误工费37489元(49328元/年÷250天/年×190天)、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转院救护费用580元、苹果手机损坏价值5288元、三星手机损坏价值1800元,合计人民币515153.28元。被告人谢祥基辩称,他只敲了被害人一棍,而且没有打到,并没有用刀砍被害人郑某某。刀和镀锌管都是绰号“拉皮”(陈某某)拿来的,他只是跟在后面,陈某某因和被害人存在高利贷方面的纠纷,刚开始也只想吓唬被害人。他是听从于公司老板才参与打架,应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参与打被害人郑某某还有一个叫“阿祥”的男子,拿斧头,真名叫“魏勇”。被告人谢祥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刑事方面,本案缺失证人证言,且公安机关未提取凶器及案发当场的监控录像,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人数及心态,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被告人谢祥基在庭审上供出同案人员“阿祥”,对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帮助,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关于民事方面,本案系共同侵权案件,应由共同致害人一起赔偿,且直接致害人并不是被告人谢祥基,原告人仅要求被告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人因胰腺囊肿治疗与所受伤害并无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人适用工伤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为七级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该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伤残鉴定后六个月的误工费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将停放在罗源城关东环路农业银行门口路边的闽AVF9**轿车的右后轮胎扎破,后被害人郑某某因此事与被告人谢祥基及曾某、陈某某、绰号“阿强”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谢祥基及曾某、陈某某、绰号“阿强”的男子等人持砍刀、镀锌管等工具砍打被害人郑某某、许某某,被害人郑某某被砍伤后昏倒在地,被告人谢祥基及曾某、陈某某、绰号“阿强”男子随即逃离。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左髂腰部被刀砍致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大量积血属重伤二级、外伤致左髂骨翼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42.2cm属轻伤一级,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入住罗源县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70天,共花医疗费143901.28元。2014年12月26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2015年3月6日,被害人郑某某考虑被告人谢祥基家庭经济困难,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祥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持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14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罗源县中心市场对面农业银行门口时,发现车牌为闽AVF9**轿车停放在该处,因该车的车主黄某某欠他6000元,他就下车将该车靠副驾驶座一侧的后车轮胎的气放掉,后打电话联系黄某某。这时,有一名光头男子走过来准备开闽AVF9**轿车,他告诉这名光头男子车子轮胎的气被他放掉,该光头男子没说什么就开始打电话。大约过了两、三分钟,他看见绰号“老强”(经辨认系曾某)的男子从物资局方向走过来,对他说闽AVF9**轿车已经抵押给自己了。在这期间,他朋友许某某也在旁边看着,这时,绰号“鸡”(经辨认系被告人谢祥基)的男子也从物质局方向走过来,什么也没说就推了他一下,许某某见状就马上劝阻。后被告人谢祥基就往物资局方向跑,并说去拿家伙,许某某也跟了过去。大约过了几分钟,他看见许某某朝他这边跑了过来,身后被告人谢祥基、曾某的手中分别拿着一根镀锌管,之前准备开车的光头男子手中拿着一把斧头,许某某被曾某用镀锌管打倒在地,后曾某用镀锌管打他被他接住,被告人谢祥基则在一旁说“把志贵给我打倒”。他听后就往农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跑,绰号“拉皮”(经辨认系陈某某)的男子手持砍刀也追上人行道,他准备往回跑时左腹部被陈某某砍了两刀,曾某也用镀锌管朝他打来,他就往中心市场跑,后摔倒在地,陈某某又追上来用刀砍他,之后他就昏迷了,后来不知道谁送他到县医院。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14时许,他和朋友“国民党”走到罗源县中心市场对面农业银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郑某某跟一个光头男子在讲话,后光头男子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又来了两名男子。过了一会儿,绰号“鸡”(经辨认系被告人谢祥基)就从物资局方向走过了,用手直接推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胸部。他和“国民党”看见后就去劝阻被告人谢祥基,被他们劝住后,他们准备离开,这时不知道是谁讲了一句“去拿家伙”,接着,他看见被告人谢祥基和其他三个男子就往物资局方向跑,他怕被害人郑某某被打,就跟着过去准备劝架。大约走了六、七米,在农业银行旁的小巷子内,一名男青年拿着两根镀锌管,分了一根给“老强”(经辨认系曾某),他刚要劝,就被曾某用镀锌管打了左肩膀部位,后又被打了后背一下。被打后,他就往农业银行方向跑,跑的过程中,他又被人用斧头打了右手肘一下,摔倒在地,后又爬起来,赶紧坐上三轮车跑掉。这时,他在三轮车上看见,有几名男子有的拿刀、有的拿镀锌管、有的拿斧头向被害人郑某某围去。后面被害人郑某某就被这几名男子围住打,他坐三轮车到县医院的时候,发现被害人郑某某躺在医院的急诊科病床上,被害人郑某某的腹部有两道长长的伤口,还流了很多血,他也赶紧治疗并报案。3、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272号临床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左髂腰部被刀砍致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腹腔大量积血属重伤二级、外伤致左髂骨翼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42.2cm属轻伤一级,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4、罗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与2014年6月14日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给被害人许某某,后多次催促许某某进行法医伤情鉴定,但其拒绝做伤情鉴定。5、被告人谢祥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和绰号“老强”(经辨认系曾某)、“拉皮”(经辨认系陈某某)、“阿强”(外地人,具体名字不清楚)等四人因为抵押在他们公司的闽AVF9**轿车轮胎在罗源县凤山镇农业银行门口被被害人郑某某放气,后发生矛盾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因为车胎被放气,他就质问被害人郑某某,但对方“孟达”、“围墙”等人要殴打他们,他们四人就跑到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31号楼楼下,他和曾某从车上各取出一根镀锌管,陈某某取出一把砍刀,“阿强”取出一把斧头一起冲到农业银行门口附近,要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等几名男子。他挥起镀锌管朝被害人郑某某打去,曾某、陈某某和“阿强”也分别用镀锌管、砍刀、斧头朝被害人郑某某乱打乱砍,被害人郑某某在他们四个人中躲来躲去,他没打中。当时场面很混乱,只记得被害人郑某某的左腰部被陈某某砍中一刀摔倒在地,后他们就没有再打被害人郑某某,一起跑回东环新村31号楼坐车离开。6、罗源县医院入院记录及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因被人砍伤于2014年6月14日至6月30日入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7天,花费医疗费计34501.81元。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因伤情无好转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1日以“脾破裂切除术后6天”为主诉入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复查发现脾损伤切除术后改变,胰腺肿胀等病情,花费医疗费计42007.45元;于2014年8月21日至9月6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6天,花费医疗费计9367.22元;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第三次入院,住院天数为16天,花费医疗费计55567.36元。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六份,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1日、9月20日、29日、10月15日、12月1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1500元。9、福建中医药大学国医堂门诊部收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福建中医药大学国医堂医诊费用957.44元。10、救护车出车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因伤情无好转于2014年6月30日从罗源县医院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580元。11、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12、鉴定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残鉴定、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1700元。1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产权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系城镇居民。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祥基的基本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谢祥基于2009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祥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祥基伙同他人共同砍打被害人,主观故意明确,损害特定人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祥基在庭审上提供同案人员“阿祥”的相关信息,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祥基系累犯且持械伤人,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谢祥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祥基与同伙系共同犯罪,亦属共同侵权人,应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谢祥基没有打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治疗胰腺囊肿与所受伤害并无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4年7月2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人胰腺肿胀系脾损伤切除术后改变,出院诊断为胰腺囊肿,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鉴定后休息六个月产生误工费24664元的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交通费3000元的诉求,未提供票据,但考虑病情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苹果手机及三星手机的损坏赔偿金,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及误工期限为190天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0天,但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135.1元/天计算(49328元/年÷365天/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901.28元、误工费25669元(135.1元/天×190天)、残疾赔偿金246531元(30816.4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救护车费用580元,合计人民币43958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祥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谢祥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9581.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孝逸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吴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