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先峰与张豪、张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峰,张豪,张晓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王先峰,曾用名王先锋,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张豪,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晓娜,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河县,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王先峰诉被告张豪、张晓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先峰、张豪、张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峰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位于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车库房一间,并一次性支付50000元车库款,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现得知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离婚时,把上述车库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5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王先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王先峰的身份证。证明王先锋的身份情况。2、张豪、张晓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豪、张晓娜的身份情况。3、中共淮北朔里矿业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职��王先峰与医保卡上的王先锋是同一人。4、车库买卖协议。载明“位于宝厦丽景张晓娜的车库以伍万元卖给王先锋。钱已付清。卖房人张晓娜、买房人王先锋,2013年3月20日。”5、张晓娜自书证明。证明王先峰(王先锋)从其处购买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车库一间,价值5万元,愿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6、库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7、不动产发票复印件。证据6-7证明2012年6月8日,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库房转让给张晓娜,价款46000元。8、物业费、水费发票。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2日,张晓娜户缴纳物业费、水费情况。9、收据。证明2015年1月22日,宝厦丽景26#车库22号缴纳装表入户费2600元。王先峰在庭审中陈述:房屋买过后即交付,但再次去时,锁被换了,直到2014年8、9月份才搬进去,交了2600元装表入户费,车库才有的水。张豪辩称:车库没有出售,买卖合同系伪造;协议中没有其名字,与其无关。张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张晓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供车库买卖协议、王先峰证明及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证明,拟证明库房已出售给王先峰,法院认为车库买卖协议中买受人为“王先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认定该库房已出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准许张晓娜与张豪离婚,同时在基于没有证据证明张豪在张晓娜处置大额家庭财产时已被告知或已分享处置款项作为共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库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张晓娜。张晓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车库于2013年卖给原告。张晓娜举证:1、张豪在中院离婚诉期间提供的物业公司缴费通知单144元。证明张豪知道车库已经出售,不然张豪收到缴费通知不会不缴费。2、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张豪在2014年7月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工资支付于买房子、买车库、母亲生病及日常生活开支。经当庭举证、质证,张豪对王先峰所举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张晓娜、王先峰伪造;对证据5认为内容和协议不是同一天书写,落款日期是同一天,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均是张晓娜的名字,说明车库还是张晓娜的,与其无关。张晓娜对王先峰所举证据8无异议,认为钱是王先峰交的,因房屋不能过户,所以名字还是张晓娜。对张豪所举证据,王先峰认为与其无关;张晓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王先峰未出庭,且写成“王先锋”,所以法院认为是共同财产,实际上房子已经出售,并不能证明房子没有出售。王先峰、张豪对张晓娜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张豪认为张晓娜所举证据1通知缴费是在其与张晓娜离婚诉讼期间,其刚知道有车库;张晓娜的质证意见为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离婚案件证据时显示,库房转让合同原件张豪已签字收回;张豪认可原件确实是其提供给法院,但原件现已丢失。本院认为:王先峰所举证据1-3、6-8与张豪所举证据及张晓娜所举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王先峰所举证据4张豪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收到���费通知单而不缴费的解释自相矛盾,应当认定张晓娜关于“张豪知道车库已经出售,不然张豪收到缴费通知不会不缴费”的证明观点成立,该买卖协议应予认定;其证据5落款日期虽与证据4矛盾,但证明内容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内容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豪与张晓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张晓娜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库房一间。2013年3月20日,张晓娜将该库房出卖给王先峰,价款50000元。房屋交付后,王先峰于2014年8月许入住,并因房屋未过户,仍以张晓娜名义付自来水装表入户费2600元并缴纳水费及物业管理费。现该库房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另查明:2014��5月19日,张晓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供车库买卖协议、王先峰证明及淮北市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证明,拟证明库房已出售给王先峰,法院认为车库买卖协议中买受人为“王先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认定该库房已出售。2014年12月12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张晓娜与张豪离婚,同时在基于没有证据证明张豪在张晓娜处置大额家庭财产时已被告知或已分享处置款项作为共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涉案库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张晓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的转让应当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转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张晓娜在其与张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房屋出售给王先峰,王先峰支付了合理对价。张晓娜与王先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先峰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无论张豪是否知情,张晓娜是否为擅自处分,张豪均应当与张晓娜共同履行将约定房屋交付王先峰占有、使用,并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张豪关于未在协议上署名与其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张晓娜、张豪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致使王先峰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晓娜、张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先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王先峰已自2014年8月许入住房屋,为生活需要缴纳自来水表入户费2600元,结合双方过错及受益程度,王先峰应返还张晓娜库房;张豪、张晓娜应共同返还王先峰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王先峰经济损失2600元。因王先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购房且已缴纳水费、物业管理费实际居住的事实,张豪虽主张车库未出售、买卖合同系伪造,但仅提供离婚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未否定涉案车库已出售,张豪未尽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先峰与被告张晓娜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原告王先峰返还被告张晓娜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宝厦丽景新城文景苑26幢C22号的库房一间。被告张晓娜、张豪返还原告王先峰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先峰经济损失2600元。驳回原告王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豪、张晓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