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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学文与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09号原告:孙学文,男,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常幸。被告: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文诉被告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幸、被告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文诉称:2014年6月12日,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在民安路铺设供水管道,我按照指令将管道送到民安路,在卸管道时,致使我右前臂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569.68元。经安徽泰和司法所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该公司两次派人与我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618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在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铺设供水管道,由孙学伍负责,孙学文等人一同向民安路工地运送供水管道、在民安路工地卸管道时,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孙学文右尺骨多段骨折,后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569.68元。2014年8月13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学文伤残鉴定为十级,三期鉴定分别为:休息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学文诉讼来院。审理中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对孙学文伤残评为十级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2月2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学文因受伤致右尺骨多段骨折,现遗有右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上肢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孙学文受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已从新农合中报销1836元。2014年6月14日太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记录孙学文是在家推车干活时不慎摔倒,造成右前臂损伤,右尺骨多段骨折,实际孙学文为了报销新农合,陈述了上述情况。孙学文由其哥孙学伍带领,经常为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干杂活。上述事实,有孙学文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齐泽玉、冯伟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学文为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的工地运送供水管道,在卸管道时不慎受伤,虽然该公司未与孙学文签订劳动关系,但孙学文是为该公司干活所致,实际该公司是雇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学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孙学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在其卸管道时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能注意安全,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运送供水管道承包人是孙学伍,孙学伍对孙学文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孙学文没有对孙学伍提起诉讼,对于孙学伍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孙学文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733.68元(6569.68元-新农合报销1836元)、误工费7616元(68元/天×112天)、护理费5687.92元(101.57元×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6743.9元。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整个案情酌定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371.95元(76743.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孙学文38371.95元(76743.9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原告孙学文承担1002元,被告太和县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承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