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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白嘎优、高志华、高琦杉不服一审不予受理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嘎优,高志华,高琦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白嘎优,女,1966年6月18日生,哈尼族。上诉人高志华,男,1988年6月12日生,哈尼族。上诉人高琦杉,男,1989年6月6日生,哈尼族。上诉人白嘎优、高志华、高琦杉不服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白嘎优、高志华、高琦杉上诉称:原裁定以三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次起诉与高圣人在世时的起诉,虽然诉讼标的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诉当事人为高圣人与白文才,后诉当事人为三上诉人与白文才。前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争议的调解协议第一条,后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争议的调解协议第一条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本院撤销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本案由绿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纠纷已由本院(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三上诉人作为高圣人的继受人,因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申字第4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三人的再审申请,并认为:“……高圣人与白文才所签《调解协议》第一项的内容根据(2005)红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是有效并可以履行的……”因此,三上诉人与高圣人具有当事人的同一性,三上诉人认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起诉,虽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武审 判 员  张 嘉代理审判员  马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李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