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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学文、李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学文,李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235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学文,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李有军,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周学文、李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文、李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周学文因购买南京某甲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被告李有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学文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140946.9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学文、李有军支付代垫款114489.55元、违约金26457.35元,合计140946.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学文、李有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1年7月26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周学文、丙方(保证人)李有军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编号20110308)一份,约定:鉴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个人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按照贷款额度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车辆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相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贷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⑧在与贷款人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未还清全部欠款,自最后一期还款日起拖欠时间达30天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②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由甲方全部或部分垫款偿还的,乙方除每日按当期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周学文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保证人李有军签字并按捺手印。2011年3月8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周学文、丙方李有军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860K1106883,发动机号68112064),贷款合计3922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78440元,余款31376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丙方对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丙方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乙方周学文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李有军签字并按捺手印。2011年9月26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周学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周学文,账号:62×××27,……。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55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光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周学文贷款金额313760元,分36期支付,执行年利率为7.98%,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每月15日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学文取得涉案机械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开始向光大银行还款,直至2014年5月27日,周学文共计还款243090元,之后周学文即不再还款,为此首众公司代周学文垫付款项并取回了涉案机械,首众公司垫付情况如下:2013年3月29日垫付9447.35元、2013年7月2日垫付4590.17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10036.46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10048.71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10096.03元、2014年9月26日垫付9993元、2014年10月30日垫付10068.70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10028.59元、2014年12月31日垫付10051.38元、2015年1月31日垫付29914.34元,以上垫款合计11427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周学文、李有军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某甲公司与被告周学文、李有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光大银行与被告周学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学文在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一直按约支付分期款项,但自2014年3月15日起就不再支付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光大银行垫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周学文追偿此代垫款,但原告计算有误,代垫款金额应为114274.73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周学文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的违约金26457.3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原告计算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后确认金额为10582.94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军在资产管理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周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军对被告周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文、李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垫款114274.73元、违约金10582.94元,合计124857.67元;二、被告李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后收取1559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被告周学文负担139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