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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麦平与田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麦平,田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麦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娥只,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田文生(户籍名田现勋),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原告王麦平诉被告田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娥只、被告田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麦平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田军民及田艳民两家的民用住宅工地上打工,现两工程业已结束,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资款5685元,期间虽经多次调解,但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麦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文生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685元。被告田文生辩称,我的确欠原告在田军民处干活的工资,但当时约定的是每天130元,具体欠多少钱以工资表为准。田艳民家的工程是我和原告等五人合伙承包的,其中我们四人(包括原告在内)共同与田艳民签订了建房协议,并且开工时田艳民给了我们5000元预付款,该5000元由原告保管。该合伙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对账,盈亏尚不清楚,所以我只认可欠原告在田军民处干活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田军民处施工建房,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共计施工了25.5天。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资款5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325元(150元/天×25.5天-500元)。后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包了田艳民家的民房工程,但原告认为其仍是受被告雇佣,并应当得到工资2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麦平提交的情况说明、王学义、田老五证明、群众证明、被告田文生提交的田文军证明、记工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款即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在田军民处施工应得工资款3825元(150元/天×25.5天-5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资款5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资款3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田艳民处施工的工资,因该工程原、被告系合伙承包,故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麦平工资款人民币3325元;二、驳回原告王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