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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贤平、李志兰等与石平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石平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陈贤平,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受害人陈小情之父。原告李志兰,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受害人陈小情之母。原告李国全,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受害人陈小情之夫。原告李改,男,200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受害人陈小情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国全,系李改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和解等。被告石平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功,总经理。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71091957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0120141018963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与被告石平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石平华、被��平安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被告平安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石平华驾驶鄂A×××××(挂鄂A×××××)货车由英山经浠水向黄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S201线131km+800m处时,遇原告近亲属陈小情驾驶爱玛电动车由袁垅新农村出来转弯向丁司垱方向行驶,货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小情当场死亡、电动车损毁及乘坐人李改受伤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平华、陈小情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20元,交通费2386元、误工费9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1840元,现起诉要求被���平安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石平华、楚城运输公司赔偿。被告石平华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石平华户籍信息表、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楚城运输公司、平安锦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表、平安湖北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原告近亲属陈小情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当事人的责任。4、劳动合同书,浠水畅宏矿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陈小情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取得收入。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居委会、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陈小情生前与其丈夫于2012年始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已买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6、浠水县散花镇沙洋湖村民委员会证明,陈贤平家、李国全家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被抚养人陈贤平、李改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386元。8、鄂A×××××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鄂A×××××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8无异议;证据5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无异议;证据6中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无异议,但村委会能否证明陈贤平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证据7有异议,其中很多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中只有劳动合同,没有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证据7,请法庭酌情核定;其他同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的意见。被告石平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协议书,旨在证明在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外,自愿给付补偿金155457元。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9无异议。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以及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据6中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无异议,被告石平华提供的证据9,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书系用人单位浠水畅宏矿产有限公司与劳动者陈小情依法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及权利义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亦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签章,故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认为没有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受害人陈小情之夫李国全约定商品房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陈小情生前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故该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苏州北至汉口、广州南至武汉的5张火车票分别记名陈亚东、张小华、张得彩、李响、李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人系受害人陈小情亲属,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受害人陈小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石平华驾驶鄂A×××××(鄂A×××××挂)车由英山经浠水向黄石方向行驶,约15时30分许行驶到S201线131km+800m处,遇受害人陈小情驾驶爱玛电动车后载其子李改由袁垅新农村出来左转弯向丁司垱方向行驶,货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小情当场死亡(殁年32岁)、李改受伤、货车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平华、陈小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改无责任。同时查明,鄂A×××××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武汉新车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鄂A×××××挂车亦登记为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武汉新车业务部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石平华系被告楚城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平华为表示歉意,于2014年11月27日与受害人陈小情之夫李国��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石平华一次性给予李国全人道主义救助金155457元,李国全就本次交通事故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石平华不得在诉讼过程中就已支付的人道主义救助金主张返还、抵扣。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小情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原告主张受害人陈小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其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954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受害人陈小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620875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95元(15750元/年×9年÷2人+6280元/年×18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受害人陈小情及另案原告李改各自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5975.71((458120+127395+19360+1000)÷(458120+127395+19360+1000+45812+6412+600+200)×(110000-15000-1500)),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以及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各自赔偿129974.82元((620875-15000-85975.71)×50%×(500000÷100000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损失十万零九百七十五元七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损失十二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损失十二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四、驳回原告陈贤平、李志兰、李国全、李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义务款帐号:42001676639050001890,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后,请及时将付款凭证或回单复印件交付原告或邮寄本院,以便与银行核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九元,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