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凌接文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接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接文,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接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接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凌接文使用随身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先后在杭州、宁波及温州市区等地发送内容为“我是房东,我号码已更换,请保存,另外请把房租打到我爱人的卡上,工商银行6212261714000771738周贺华,谢谢!”,以及“我是房东,我号码已更换,请保存,另外请把房租打到我爱人的卡上,工商银行6215591804000150555郭少群,谢谢!”的短信共计46488条。同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凌接文在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星辰宾馆418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凌接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主机、天线各1台、电源、鼠标、键盘各1个、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凌接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涉案短信数量的证据不足;(2)凌接文系犯罪未遂、从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凌接文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马某、董某、杜某、高某的证言,帐户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图片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接文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46488条,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凌接文发送的诈骗短信数量总计达46488条,且凌接文一审庭审时对此并无异议,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涉案短信数量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凌接文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多地发送诈骗短信,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凌接文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凌接文能当庭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