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俊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任军宏。委托代理人:黄广群,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庭刚,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俊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亚辉,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宏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常俊勇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的经营者。常俊勇与宏圳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交易,由宏圳公司向常俊勇发出采购订单,购买cnc钻头(也称刀具或砂轮棒),订单约定月结30天,常俊勇的联系人为王某某。其后,常俊勇向宏圳公司供货。双方通过传真进行对账,并由常俊勇开具当月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3年4月12140元,5月2000元,6月12600元,7月30600元,8月39000元,9月13400元,10月10000元,11月40000元,12月33000元,2014年2月16000元,3月7000元,合计215740元。2014年5月17日,宏圳公司向常俊勇交付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常俊勇主张自2013年7月起,宏圳公司拖欠货款。在审理中,宏圳公司主张常俊勇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宏圳公司已交付价值21200元的手机用作折抵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宏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显示2014年1月19日,宏圳公司交付20台手机给王某某,送货单中备注抵货款;2、书面协议,显示王某某与宏圳公司人员于2014年1月20日确认双利得提供的电子砂轮棒经常出现不合格,双方同意宏圳公司应付双利得砂轮总货款按70%支付;3、电子邮件及宏圳公司检验报告,显示宏圳公司向常俊勇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常俊勇确认王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5月底是其业务员,王某某负责涉案业务,王某某取回20台手机时没有告知常俊勇,常俊勇发现后要求王某某将20台手机退回给宏圳公司,但王某某一直未将手机退给宏圳公司,存放在常俊勇的仓库,常俊勇不同意进行抵扣货款;对于货款打折的书面协议,常俊勇不予认可。另,常俊勇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账的次月开始计算,7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8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11月份起算,依此类推。常俊勇的原审请求为:1、宏圳公司清偿所欠设备款16574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8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常俊勇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215740元。宏圳公司主张双方因质量问题协商一致货款打折,该院认为,王某某是常俊勇的员工,具体负责与宏圳公司之间的交易事项,王某某书面确认双利得厂提供的砂轮棒存在质量瑕疵,故同意货款打折,且宏圳公司向王某某交付手机用于抵债后至王某某离职,以及宏圳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交付汇票时至常俊勇起诉前,常俊勇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将手机返还宏圳公司,故宏圳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对确认交易相关事项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宏圳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总货款215740元按70%即151018元计算,扣减银行承兑汇票的50000元,宏圳公司仍应支付101018元。常俊勇主张的利息,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常俊勇货款101018元;二、宏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常俊勇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每月货款为基数,自对账次月起计至清偿之日,即2013年7月货款余额734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8月货款39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9月货款134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依此类推;三、驳回常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宏圳公司承担。上诉人宏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常俊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某是常俊勇的员工,具体负责与宏圳公司之间的交易事项,王某某书面确认双利得厂提供的砂轮棒存在质量瑕疵,故同意货款打折,且宏圳公司向王某某交付手机用于抵债后至王某某离职,以及宏圳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交付汇票时至常俊勇起诉前,常俊勇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将手机返还宏圳公司,故宏圳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对确认交易相关事项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原审法院在最终计算宏圳公司应付常俊勇的货款时,仅扣减了银行承兑汇票的50000元,而并未将手机折抵货款的21200元予以扣除,导致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宏圳公司认为其应支付常俊勇的货款为:215740元×70%-50000元-21200元=79818元。被上诉人常俊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货款打7折是错误的。常俊勇向宏圳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总额是一致的,如果说双方同意打折的话,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应该为打完折后的金额,但是发票还是按照原来总额货款的金额来开具。而且王某某和宏圳公司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常俊勇一概不知情。常俊勇出于减少诉累的原则,没有提出上诉,但并不代表常俊勇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中,宏圳公司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从2014年1月份立案到现在已经有1年多的时间了,没有上诉是为了尽快收回货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王某某所签收的宏圳公司送货单载明,6寸成品手机6台,单价1200元,总金额7200元,5.7(寸)成品手机14台,单价1000元,总价14000元,合计21200元,备注为抵货款。双方确认2014年1月20日后,常俊勇送货金额为11000元。常俊勇共向宏圳公司开具了2157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本单业务的联系人,其签收了上诉人合计金额为21200元手机以货抵款,虽然被上诉人称其不同意王某某行为,但其承认其知晓王某某收到上诉人手机之事,且称该部分手机现仍未退回,故王某某签收上诉人手机以货抵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有效,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手机应予以扣减理由成立。但是,被上诉人辩称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全款打7折的认定错误。经查,王某某与上诉人协商同意总货款按7折支付时,上诉人已经付款5万元,且于其后被上诉人再予送货11000元,应当认为双方协议总货款按70%支付之“总货款”是指当时尚未支付的货款,不应包含已经支付的部分和其后送货部分,即5万元已付款部分不应折扣50000×0.3=15000元,11000元其后送货部分不应折扣11000×0.3=3300元,且如果按7折计算,被上诉人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5740-50000-11000)×0.3=46422元,上诉人不应取得抵扣税款46422×17%=7891.74元,上述金额总计26191.74元。原审计算有误,但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仅支持其二审抗辩主张。因被上诉人抗辩金额大于上诉人要求扣减金额,故对上诉人要求再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宏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