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荣与曹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曹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吴荣。被告:曹亚芬。原告吴荣诉被告曹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曹亚芬因资金紧张向吴荣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期限、逾期责任、利息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亚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亚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15天,月息2.5%,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亚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曹亚芬向原告吴荣借款3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月息2.5%。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亚芬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曹亚芬结欠原告吴荣借款本金30000元,且该借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亚芬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曹亚芬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亚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吴荣负担30元,由被告曹亚芬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