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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位宝才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位宝财,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位宝财,住所地五常市。被执行人李春华,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地不详。位宝财申请执行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经审查,五常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被告李春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公民户籍信息中无相应的登记信息,在调解书中记载的被告李春华的身份信息在沙河子镇沙河子村无法确定,不明确,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的规定的执行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位宝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栾兴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鄂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