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陈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也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诉讼。1:要求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合计22.3万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将资金20万元借予甲方,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10%、物业增值8%作为借款回报。甲方以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和法人自身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借款回报及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3日原告安某某向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000元借款收据。2014年7月16日,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公证,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转款凭条、收据、(2014)冀石平证经字第1003号公证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收据、借款抵押合同及转款凭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按照约定,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后变更为2015年1月19日,现已经逾期,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支付借款总额10%、物业增值8%作为借款回报,实际为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至起诉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借款作保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被告陈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