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执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铁执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莫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宏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滁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2014)滁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执他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滁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4年7月4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交滁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滁仲裁函字(2014)第20号财产保全函,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万元。2015年1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瑶诉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4800元至本院账户;二、解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应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