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金凤、郑蕊与被执行人张国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凤,郑蕊,张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131-1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凤,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申请执行人:郑蕊,女,200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执行人:张国庆,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国庆所有的位于桐城市范岗镇范青路34号范岗运输公司四单元506室(该房屋为范岗运输公司集资房,无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国庆所有的位于桐城市范岗镇范青路34号范岗运输公司四单元506室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张国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祥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