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9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表人:库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农。被告:XX。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的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一台;2、被告偿还所欠租金25800元(租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并按照4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515元;3、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2013年11月14日至今)的违章罚款35000元,原告消除违章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误工费、路费等),合计4万元,之后的车辆违章按交警部门开出罚款金额、被告承担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3年11月14日。二、合同约定租赁物情况:租赁物粤A×××××(东风雪铁龙)车辆;数量(面积)一辆。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产权的时间:2013年8月19日。四、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五、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300元每月。六、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及方式:每月15日前存至被告银行卡内。七、合同有无约定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标准:按5%计算滞纳金。八、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情况(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2013年11月14日在国际丝贸中心停车场。九、承租人拖欠租金期间:2014年8月14日至今。十、承租人拖欠租金金额:25800元。十一、承租人拖欠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2+3+4+5+6)×4300元×5%=4515元。十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违约,原告可依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十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无。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无。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欠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有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6个月租金的滞纳金,原、被告有书面约定,但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30%计算为586.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35000元,及之后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的按交警部门开出车辆违章罚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代为缴纳该违章罚款,且该违章罚款应由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消除违章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告XX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所有的粤A×××××东风雪铁龙汽车;三、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租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XX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4300元/月计算);四、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滞纳金586.95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479元,被告XX负担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