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方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士闻、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以辟邪为由,将祖辈留下来的枪支不上缴公安机关非法持有二十多年,2014年12月29日被房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火药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认定为枪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枪支,证人朱某、方某乙、熊某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以辟邪为由非法持有祖辈留下来的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运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