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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来健与郭春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健,郭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赵来健,男,1974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华,男,汉族。原告赵来健诉被告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健诉称,被告郭春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来健借款200000元,该款由原告赵来健分两次给付被告郭春华,每次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郭春华因上述借款向原告赵来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来健现金计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郭春华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春华偿还原告赵来健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春华承担。被告郭春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郭春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来健借款200000元,该款由原告赵来健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7月1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郭春华,每次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郭春华因上述借款向原告赵来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来健现金计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该借款经原告赵来健催收,被告郭春华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来健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和简易明细以及庭审时原告赵来健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春华欠原告赵来健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春华应予偿还。原告赵来健主张被告郭春华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春华欠原告赵来健借款200000元,限被告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来健。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春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钟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