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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福云与袁广胜、李干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云,袁广胜,李干干,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福云,农民。被告:袁广胜。被告:李干干。被告:李海涛。原告李福云诉被告袁广���、李干干、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胜、李干干、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云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袁广胜经熟人介绍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李福云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李福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干干、李海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李福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广胜未作答辩。被告李干干未作答辩。被告李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云与被告袁广胜、李干干、李海涛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日,被告袁广胜作为借款人由被告李干干、李海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袁广胜向李福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小写)肆万元整(大写)。于2014年01月03日前还清甲方”;“四、……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01月03日,从2014年01月0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甲方:李福云(签名)乙方:袁广胜(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干干(签名捺印)××李海涛(签名捺印)××签订约日期:2013年12月3日。”证人王某到庭证实,本案借款由其介绍,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袁广胜。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交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李福云持有被告袁广胜、李干干、李海涛出具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袁广胜、李干干、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袁广胜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广胜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干干、李海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其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被告李干干、李海涛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袁广胜、李干干、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