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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奎屯火车站售票厅1号窗口前,趁被害人巴某提白克接电话之机,盗窃其放在售票窗口柜台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200元,被害人A2驾驶证一本。被告人韦某逃离现场后,将部分现金存于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案发后,钱包、驾驶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8200元现金已退赔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收条及谅解某证人桑某的证言;被害人巴某提白克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200元,驾驶证一本),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韦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菲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