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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来到椒江码头为临海市陈宏小海鲜排挡采购食材,其明知织纹螺、河豚鱼含有毒素,系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仍购买了2斤织纹螺及16条河豚鱼(4斤),放置到店中的菜品陈列台上准备作为食材使用并销售。当天,该织纹螺、河豚鱼全部被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但在第一次供述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欲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