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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军霞、张海莲、游爱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军、刘秀丽、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唐增国、刘德云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张军霞,张海莲,游爱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军,刘秀丽,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唐增国,刘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93-1号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昭德南路4555号。被告张军霞。被告张海莲。被告游爱华。被告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驼山中路2378号。被告马军。被告孙丽。被告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775号。被告李永军。被告刘秀丽被告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工业园。被告唐增国。被告刘德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霞、张海莲、游爱华、青州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孙丽、青州市一正有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军、刘秀丽、山东国利嘉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唐增国、刘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军霞等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继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