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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来到奉新县冯田开发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第一次盗得五扇大窗户的铝合金框;第二次盗得八扇大窗户的铝合金框条;第三次盗得铝合金窗户框条一百六十余斤。后两人将盗得的铝合金框条全部卖掉,获得赃款五千余元。经鉴定,盗窃铝合金的窗框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8054元。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奉价鉴字(2014)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毛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