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武城县银达棉业有限公司、被告武城县鑫源棉业有限公司、赵之海、范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武城县银达棉业有限公司,武城县鑫源棉业有限公司,赵之海,范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街东段北侧。负责人陶晓军,职务行长。被告武城县银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工贸园。法定代表人赵之海,职务经理。被告武城县鑫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工贸园西。法定代表人宫树强,职务经理。被告赵之海被告范桂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武城县银达棉业有限公司、被告武城县鑫源棉业有限公司、赵之海、范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94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武城县银达棉业有限公司、武城县鑫源棉业有限公司、赵之海、范桂莲银行存款9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城县支行位于武城县振华街东段北侧,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0xx**号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佃富审判员 张汉军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