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乌奴尔林业局营蚕山林场职工,现住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370**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爱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爱民街与林城路交叉路口处,被牙克石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244.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材料、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