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正容与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容,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65号原告罗正容,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都市工业园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466-4。法定代表人盘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海滨,男,1978年2月19日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正容诉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容诉称,其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违法克扣原告的工资,亦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扣发的工资781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14885.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32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龄工资47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否多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即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因对于从原告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用于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无需退还。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应为103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711元后的余额为323元,确未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龄工资已经发放,无需再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补签《用工合同》,其上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度月缴费基数是1335元,2013年度月缴费基数是1513元,2014年度月缴费基数是1701元。2012年8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和实得工资均为2050元。2012年9月原告出勤30天,应得和实得工资均为2050元。2012年10月原告出勤31天,其中加班2天,加班工资133元,应得工资2183元,实得工资为2183元。2012年11月原告出勤30天,应得工资为2050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为1581元。2012年12月原告出勤30天,应得工资为2050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1514元。2013年1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050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1581元。2013年2月原告出勤19天,其中加班1天,加班工资67元,应得工资为2117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1648元。2013年3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583(2000元+100元+50元+433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2114元。2013年4月原告出勤30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1631元。2013年5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1631元。2013年6月原告出勤30天,应得工资为2200元,保险扣款469元,实得工资1731元。2013年7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938元,实得工资1162元。2013年8月原告出勤27天,缺勤4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154元,缺勤扣款267元,实得工资1679元。2013年9原告出勤30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530元,其他扣款376元,实得工资1194元。2013年10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150元,保险扣款530元,实得工资1620元。2013年11月原告出勤30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575元,实得工资1525元。2013年12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575元,实得工资1525元。2014年1月上半月原告出勤15天,应得工资为2100元,保险扣款575元,实得工资1525元。2014年1月下半月原告出勤12天,应得工资为1100元,保险扣款575元,实得工资525元。2014年2月原告出勤22天,缺勤6天,应得工资为3148元(2000元+73元+1075元),缺勤扣款600元,保险扣款575元,实得工资1973元。2014年3月原告出勤24天,应得工资为1668元,保险扣款168元,实得工资1500元。2014年4月原告出勤26天,应得工资为2347元,保险扣款168元,破损扣款71元,实得工资2108元。2014年5月原告出勤27天,应得工资为2176元,保险扣款168元,实得工资2008元。2014年6月原告出勤27天,应得工资为2120元,保险扣款1182元,实得工资938元。2014年7月原告出勤30.5天,应得工资为2689元,保险扣款711元,电费扣款33元,实得工资1945元。2014年8月原告出勤31天,应得工资为2456元,保险扣款711元,电费扣款17元,实得工资1728元。2014年9月原告出勤11天,应得工资为1034元,保险扣款711元,实得工资应为323元(尚未发放)。原告罗正容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扣发的工资867元等。同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扣款267元和2014年2月份扣款6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扣款267元和2014年2月份扣款6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上诉。另查明,原告罗正容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以缴纳保险费为由扣发的工资5955元、周末加班工资129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0元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2000元。同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034元,已扣款为711元,余额323元尚未支付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711元社会保险费用扣款中有538.90元应由被告承担,也即该月被告多扣538.90元,该538.90元已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323元。另外,被告称双方曾约定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实际由原告承担,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证据证明。再者,原告称2013年9的其他扣款376元的性质是社会保险扣款。被告称需要核实,但在限期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法院。最后,双方确认依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计算得出各项社会保险中原告个人承担的总金额是3586.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用工合同》、《工资明细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本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多扣社会保险费用有争议,但该争议的本质是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另外,被告虽称双方曾约定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实际由原告承担,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关于2013年9月份其他扣款376元的性质,原告称是社会保险费用扣款,被告称需要核实,但在限期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法院,故本院认定该笔扣款是社会保险费用扣款。综上,根据《工资明细表》计算,被告从原告应得工资中以社会保险费用的名义共计扣款12974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469元+938元+154元+530元+376元+530元+575元+575元+575元+575元+575元+168元+168元+168元+1182元+711元+711元+711元)。但是,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总金额仅是3586.80元。被告多扣9387.20元(12974元-3586.80元),应予以退还。但是,原告仅要求退还7816.1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经查询,2012年8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3天,无法定节假日。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周末加班天数应为8天(31天-23天)。故本院认定2012年8月份原告的周末加班工资应为1426.09元(2050元÷23天×8天×200%)。2012年9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周末8天,中秋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9天(30天-21天),其中周末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561.90元(2050元÷21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92.86元(2050元÷21天×1天×300%)。2012年10月份工作日天数为18天,周末10天,国庆节3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13天(31天-18天),其中周末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周末加班工资为2277.78元[(2183元-133元)÷18天×1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25元[(2183元-133元)÷18天×3天×300%]。2012年11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2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8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8天(30天-22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490.91元(2050元÷22天×8天×200%)。2012年12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10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9天(30天-2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757.14元(2050元÷21天×9天×200%)。2013年1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2天,周末8天,元旦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9天(31天-22天),其中周末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490.91元(2050元÷22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9.55元(2050元÷22天×1天×300%]。2013年2月份工作日天数为17天,周末8天,春节3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1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2天(19天-17天)。因原告不能证明该2天系春节加班,故认定该2天系周末加班,加班工资为482.35元[(2117元-67元)÷17天×2天×200%]。2013年3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10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10天(30天-2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2460元(2583÷21天×10天×200%)。2013年4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周末8天,清明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9天(30天-21天),其中周末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600元(2100元÷21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0元(2100元÷21天×1天×300%]。2013年5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2天,周末8天,劳动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9天(31天-22天),其中周末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527.27元(2100元÷22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86.36元(2100元÷22天×1天×300%]。2013年6月份工作日天数为19天,周末10天,端午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11天(30天-19天),其中周末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2105.26元(2200元÷19天×1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315.79元(2200元÷19天×1天×300%]。2013年7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3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8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8天(31天-23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460.87元(2100元÷23天×8天×200%)。2013年8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2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9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27天+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9天(31天-22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718.18元(2100元÷22天×9天×200%)。2013年9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周末8天,中秋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9天(30天-21天),其中周末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600元(2100元÷21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0元(2100元÷21天×1天×300%]。2013年10月份工作日天数为19天,周末9天,国庆节3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12天(31天-19天),其中周末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周末加班工资为2036.84元(2150元÷19天×9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18.42元(2150元÷19天×3天×300%]。2013年11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9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9天(30天-2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800元(2100元÷21天×9天×200%)。2013年12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2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9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9天(31天-22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718.18元(2100元÷22天×9天×200%)。2014年1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周末9天,元旦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27天,再结合原告上半月上班15天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6天(27天-21天),其中周末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523.81元[(2100元+1100元)÷21天×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57.14[(2100元+1100元)÷21天×1天×300%]。2014年2月份工作日天数为17天,周末8天,春节3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28天(22天+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11天(28天-17天),其中周末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周末加班工资为3527.53元[(3148元+600元)÷17天×8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984.24元[(3148元+600元)÷17天×3天×300%]。2014年3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10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2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3天(24天-2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476.57元(1668元÷21天×3天×200%)。2014年4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周末8天,清明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26天,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5天(26天-21天)。又因原告不能证明该5天含有清明节加班,故认定该5天均系周末加班,加班工资为1117.62元(2347÷21天×5天×200%)。2014年5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周末9天,劳动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27天,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6天(27天-21天)。又因原告不能证明该6天含有劳动节加班,故认定该6天均系周末加班,加班工资为1243.43元(2176元÷21天×6天×200%)。2014年6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0天,周末9天,端午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27天,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7天(27天-20天)。又因原告不能证明该7天含有端午节加班,故认定该7天均系周末加班,加班工资为1484元(2120元÷20天×7天×200%)。2014年7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3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8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0.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7.5天(30.5天-23天),周末加班工资为1753.70元(2689元÷23天×7.5天×200%)。2014年8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1天,无法定节假日,周末10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末加班10天(31天-21天),周末加班工资为2339.05元(2456元÷21天×10天×200%)。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工作日天数是10天,周末4天,中秋节1天,该月原告实际上班11天,本院认定原告加班天数为1天(11天-10天)。又因原告不能证明该1天系中秋节加班,故认定该1天系周末加班,加班工资为206.80元(1034元÷10天×1天×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42396.72元(1426.09元+1561.90元+2277.78元+1490.91元+1757.14元+1490.91元+482.35元+2460元+1600元+1527.27元+2315.79元+1460.87元+1718.18元+1600元+2036.84元+1800元+1718.18元+1523.81元+3527.53元+476.57元+1117.62元+1243.43元+1484元+1753.70元+2339.05元+20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0元(133元+6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42196.72元(42396.72元-200元)。但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4885.2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33.80元(292.86元+1025元+279.55元+300元+286.36元+347.37+300元+1018.42元+1984.24元)。但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尊重。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工资为323元,且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3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正容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多扣发的工资7816.12元。二、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正容周末加班工资14885.28元。三、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正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7元。四、被告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正容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